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添才並無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認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然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顯示汐止辦案警察謀害,應依法起訴違法之警察及非法起訴之檢察官。聲請人非現行犯,亦無製造場所,竟不實起訴,亦未確實調查,均屬瀆職,而本案審理之法官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
二、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又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是對於本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見解,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亦即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從而,新法施行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即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處理,不得認其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判決電子卷證全卷,查聲請人據以聲請再
審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確定判決,係於106年2月23日判決聲請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9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聲請人遲至110年1月13日,始以原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有其提出之「刑事訴願」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送達判決後二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甚久,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㈢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而應逕予駁回,已如上述,本院認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