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廖明婕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7日撤銷緩刑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3788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婕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竟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10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依刑法第7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前,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之確定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緩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與後案皆為同一時間,因為年輕不懂事,只有國中學歷,不知道案件嚴重性下所犯,抗告人深感後悔,所以在警局、偵查庭、法院自白、配合認罪協商,並舉報相關人員,再者,抗告人為單親家庭,家中有哥哥及外公領取殘障手冊,亦有一位未滿3歲之幼女,家中經濟需要抗告人幫忙負擔。請法官恩准不撤銷緩刑,抗告人願意易服勞役為社會作服務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廖明婕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9年9月29日確定在案(即本案),而抗告人於宣告緩刑前之108年12月27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北地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9年10月23日確定(即後案),嗣檢察官於109年12月2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以上有上開2份判決書正本附於執助字第3788號卷、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上新北地院收文章戳內印文日期(見撤緩字第354號卷第5頁)可稽。堪認抗告人有於本案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本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且揆諸前揭說明,縱使後案宣示裁判(即109年8月21日),係於本案緩刑期(即109年9月29日至111年9月28日)前,仍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並依同條第2項,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原審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並無違法或不當,而抗告意旨固檢附證物一至五,請求不撤銷緩刑,願意易服勞役云云,惟此請求與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有違,本院實無由採納。綜上,抗告人所為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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