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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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審聲字第14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聲請付與卷證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添才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卷內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聲請再審,請求准予付與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案件內關於其警詢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添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
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後,先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結果,最後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現今仍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表明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其警詢筆錄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既查無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形,依上說明,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附表:
┌──────────────┬─────────────┐│應付與之卷宗證物名稱│卷證所在│├──────────────┼─────────────┤│聲請人警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卷│├──────────────┼─────────────┤│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偵字第11617號卷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