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毒抗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55號抗告人 陳家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家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4日凌晨1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年月17日19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雖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有於109年6月1日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上開2次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且由其第2次檢驗所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閥值之濃度均高於第1次檢驗濃度,足徵其於109年6月4日為警採集尿液後,再於109年6月17日19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其本案於109年6月4日、6月17日2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5年4月1日)已逾3年;再者被告於109年10月8日因他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6月,現仍執行中,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形,檢察官據此認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於法自屬有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屬3年內曾因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者,依法應起訴,而非送觀察勒戒,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三、經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
,修正後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參。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
於偵查中坦承有施用1次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3日、109年6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
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但未再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其本案2次施用毒品行為,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即105年4月1日)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相符,而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依法起訴云云,於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