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3號抗告人 鄭中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在住家信箱收到送達通知書一份,始知有送達文書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下稱草湳派出所),卻未在住居所或其他適當位置看到有黏貼另一份送達通知書,伊於109年12月4日領取原法院109年10月15日109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10日內提起抗告,自當合法,原裁定駁回伊抗告,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將應送達之文書交付予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件,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13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裁定業於109年10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送達地之草湳派出所,送達證書記載: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草湳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送達證據在卷可查(原裁定卷第16頁),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依上開說明,系爭裁定已合法寄存送達抗告人,並於109年11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自不受抗告人未於該日前領取所影響。系爭裁定既已合法送達抗告人,加計1日在途期間,抗告之不變期間計至109年11月19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9年12月10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可憑(原裁定卷第26頁),顯已逾期,原裁定駁回抗告,並無不合。抗告人稱其於109年12月4日在住家信箱收到送達通知書,未於住所或其他適當位置看到黏貼另一份送達通知書,始於109年12月4日前往派出所領取系爭裁定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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