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46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訴字第4678號被告HOANGVANPHONG(中文名: 黃文峰 )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HOANGVANPHONG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HOANGVANPHONG(中文姓名;黃文峰)因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現由本院審理中,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復因另涉妨害自由案件,及其於本國居留期限業於民國108年9月25日屆期,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於109年5月9日移送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迄於收留期滿即將於109年6月1日遭強制驅逐出國,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09年5月20日函、被告居留資料及原審109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犯行,惟依告訴人之指述;證人 阮文俊阮文操 之證述及卷內通訊軟體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陳報固定居所,惟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已逾期居留,且另涉犯其他刑事案件,恐將遭追訴,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亦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復酌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因認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月26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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