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刑補更一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9年度刑補更一字第3號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伊要聲請再審沒錯,伊感覺是被冤枉的,伊有證據,希望聲請再審判伊無罪還伊清白,如果證明伊是無辜的,應該要補償伊,伊有要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刑事補償法第1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二、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三、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四、因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而依重新審理程序裁定不付保護處分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收容或感化教育之執行。五、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或刑罰之執行逾有罪確定裁判所定之刑。六、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期間、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逾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確定判決所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七、非依法律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同法第2條規定:「依前條法律受理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以外之事由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二、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如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三、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判決免訴或不受理之事由即應為無罪判決。四、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而經不起訴處分、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五、因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判決免訴或不受理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且該同一案件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六、因死亡或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而經不付審理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確定前,曾受鑑定留置或收容,如有證據足認為無該事由即應認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究明補償請求人即受判決人甲○○之請求有無理由,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予其到庭陳述之意見,其就此陳明:伊被判七年六月有罪部分,應該再審判決伊無罪,再依此聲請刑事補償云云。然請求人前因非法製造爆裂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維持原審之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請求人於民國107年5月1日送監執行,嗣請求人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379號以及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等裁定,認無再審理由或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以上各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請求人係依合法、有效之法院確定判決受刑之執行,從而,本件並無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之事由,請求人所為補償之請求於法無據,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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