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4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盧庭華 (原名: 盧楷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已約定,雙方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經債權讓與關係而受讓安泰商銀之地位,本於該信用借款契約書所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0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7月5日起至98年7月5日止,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3%計息,第4個月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就94年10月6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580,379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依約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嗣安泰商銀於95年6月16日將上述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已取得對於被告之債權及其從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自94年10月6日起計付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4年11月7日起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安泰商銀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8頁),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蘇嘉豐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賴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