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6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告 陳昆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0,78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0,7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讓與人即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經債權讓與而輾轉取得安泰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1日向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2日起至98年8月12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應按月攤還本息,利息第1期至第3期按年息3%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清償,系爭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970,78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安泰商銀於95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為系爭債務之債權人,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剪報、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