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添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判決書事實欄記載聲請人蔡添才於民國103年10月12日在基隆
住處製造2枚爆裂物,依聲請人傷口處的金屬碎片1個,認定是製造及持有爆裂物不合理,應當要有製造及工具材料才可起訴非法製造爆裂物,及在受傷人身上搜查到爆裂物才可成立非法持有爆裂物,警方在河堤步道草地上查到1枚爆裂物,請問是如何認定是製造者持有人?因為聲請人只是受爆裂物炸傷,無立場推定犯罪。即使認罪,也要有現場證明、製造工具證明,判決書內容全屬不實捏造。
㈡事件發生時,聲請人已在汐止國泰醫院接受治療,警方無理
由及立場推定聲請人是製造及持有人,警方故意在103年10月13日上午10點要求出院,聲請人當時受有重大傷害,要求出院製作筆錄可以嗎?警方在意思不清楚時逼供入罪,當時應有家人陪同作警訊筆錄。汐止製作警訊筆錄是小隊長 徐世鋒 逼供入罪,警員 郭豐隆 利誘入罪,不實捏造聲請人於103年10月12日上午8時在基隆製造2枚爆裂物,涉嫌偽造公文書及誣告罪。聲請人在103年10月12日10點30分受害,為何卻變成同日下午13時在汐止河堤步道測試爆裂物。這是經由警方辦理才變成製造犯罪人,以上警方推定之犯罪立場,有哪一項是有完整事實犯罪證據,以此推定警方串供謀害受傷者在意思不清楚下惡意加害入罪。
㈢地院判決書寫得非常清楚:蔡添才自行就醫,為何高院105年
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書,事實部分卻會由警方辦案人員所說,是偵五隊 楊宗昆 返家途中送傷者蔡添才前往汐止國泰醫院救治及串供勾結通報, 郭泰豐徐祥雲 及徐世鋒等人依不實捏造共同謀害入罪。地院及上訴高院判決書都是警方所製作,為何地院是自行就醫治療,高院卻變成警方串供偽證送傷者蔡添才救治,2份判決書可成為警方犯罪證據。警方故意偽證送傷者入院治療及偽造報案人,因為是汐止國泰醫院通報警方,絕對不可能是楊宗昆通報警方。警方因為偽證才有不實立場,依發現爆炸現場,而推定不實之持有人及使用媒體新聞不實報導,而誣陷是製造爆裂物而炸傷自己不實行為。只有偽造不實才可將傷者推入犯罪立場。
㈣汐止國泰醫院入院證明、三軍內湖總院住院證明、新北市三
峽區恩主公醫院精神科治療證明,此3份重要證物早在106年12月2日寄入最高法院,全案卷證資料已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請臺灣高等法院為聲請人追查這三件重要證據,為聲請人再審之重要證物,上列證物漏未審酌,貴院依法寄還證物以便開庭使用。
㈤原確定判決事實與理由欄內,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違法,重要
證物漏未審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具狀聲請再審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事實、新證據,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㈠部分,置原確定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對於原確定判決據為認定事實基礎之證據證明力,及其綜合判斷各項證據資料結果而得心證之理由再為爭執,並未具體敘明該判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符。
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有明文。就上開再審聲請意旨一、㈡、㈣部分,查聲請人前曾主張其警詢當時因受重傷神智不清,又被警察逼供,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入院證明及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證明,請求調閱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證明其警詢時遭刑求逼供等原因事實,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認其所主張之事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後聲請人再以相同主張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再字第379號裁定認違反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規定,違背法定程式而駁回,並由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裁定附卷可稽。況聲請人除警詢外,於偵查及第一審法院詢問時均坦承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於第一審法院在有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更具體供稱:材料都是我蒐集及組裝的等語(見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影卷【下稱上訴2858號卷】第32頁),上訴後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案件審理中,雖改口否認有製造爆裂物之行為,但仍於辯護人在場之情況下,承認先前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所述皆出於自由意志,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無人對我施壓強暴脅迫等語(見上訴2858號卷第150頁),其再以警詢中是遭警員刑求逼供及因重傷神智不清為由提起本件再審,顯係於再審經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後,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是其聲請傳喚證人即警員楊宗昆、郭豐隆、 余祥雲 、徐世鋒及 趙筠豪 等人,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就再審聲請意旨一、㈢部分,本案原第一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係依照聲請人所述而記載聲請人「自行就醫」,上訴後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案件審理中,證人即警員徐世鋒到庭證稱:是因為楊隊長(即 楊世昆 )放假返家途中載到一個人,再line給我們郭小隊長(即郭豐隆)等語(見上訴2858號卷第144頁),聲請人並當庭表示對上開證人所述「沒有意見」(見上訴2858號卷第148頁),參以聲請人於第一審自承:我受傷後,我就趕快跑來馬路攔車叫人救我等語(見上訴2858號卷第33頁),該遭攔車送聲請人就醫之人應即為楊世昆隊長,是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58號判決記載楊世昆隊長開車搭載聲請人就醫,自無違誤,聲請人認第一審及本院上訴審判決均為警方所製作,上開判決書記載出入之處為警方勾串之犯罪證據云云,顯屬誤解。
五、再審聲請意旨一、㈣部分,聲請人既稱其先前寄給最高法院之汐止國泰醫院入院證明、三軍內湖總院住院證明、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精神科治療證明等卷證資料已移送士林地檢,即應向士林地檢請求發還該等證明原本,本院無從發還,附此敘明。
六、按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於此敘明。
七、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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