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19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倫瑛 被告 利星嬅 (原名: 利淑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通信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5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固定週年利率20%按日計息;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則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核撥貸款日起至94年9月14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9萬8994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㈡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5%計之。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尚欠14萬4608元(內含一般消費10萬1786元、預借現金4萬2822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未為給付。
㈢被告於93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貸款利率9
.9%,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於申辦貸款後未依約繳納帳款,截至95年3月24日止,尚餘26萬6045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尚未給付。
㈣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應行注意事項等件為證,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書記官程美儒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項目欠款金額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週年利率1現金卡19萬8994元19萬8994元自94年9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信用卡14萬4608元14萬4608元自95年1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3通信貸款26萬6045元26萬6045元自9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