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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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6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5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蔡添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蔡添才(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3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嗣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執緝字第421號案將聲請人送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抗告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之需,請求付與103年10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以利聲請再審,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情形,自應予准許。至抗告人聲請付與其於103年10月1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之入院證明及新北市三峽區恩主公醫院精神治療證明文件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該等入院證明及治療證明文書,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為何沒有汐止國泰醫院入院證明,抗告人是在106年12月2日上午在最高法院親自將3份入院、住院、治療寄入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駁回後於106年12月14日將全案卷證移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請法院查明清楚寄還給抗告人云云。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抗告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卷內確僅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617號卷第8頁附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至於抗告人另聲請付與之其餘文書則無。是抗告人所指之入院證明、精神治療證明文件,非屬該案卷宗證物,原審法院因無從付與,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連雅婷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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