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沈采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85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沈采蓉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執行完畢108年度竹簡字第736號及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80號,而107年度審易字第3559號已繳錢,為何又要執行?難道永遠關不完嗎?目前已在工作,只剩下竊盜30日而已,也不會再犯,為此不服原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惟該數罪前曾分別經定應執行刑並已全部執行完畢時,因受刑人已受恤刑之利益,且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拘役70日,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復未逾越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刑期之總和(拘役75日),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核無不當。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已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惟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尚未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有他罪尚未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檢察官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是原審准其聲請,於法相符。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沈君玲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佳鈴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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