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明知印尼國籍人SITATUNRAHMAWATISUKIMIN及HARNANIKHADISISWANTO等二人,係其以看護工名義,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八百元之代價,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合法申請聘僱來臺從事看護其父 周慶 之工作,其並明知不得將以本人名義聘僱之前揭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竟仍將其合法聘僱之前揭外國人使其為被告乙○○工作;乙○○亦明知未經許可,同意上開外國人每日至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添福十四之三十三號住處,為乙○○從事搬運貨物等工作,乙○○則每次另給付上開外國人每人五十元作為代價。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上開乙○○住處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二人分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論處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違犯就業服務法之罪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該二名外勞於警訊時證述歷歷,暨現場照片四幀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均辯稱:該二名外勞係看護其父並未作其他工作云云。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之所謂「為他人工作」者,係指該外國人並非以為其所合法聘僱之名義人工作之意思而工作,而係以為非法聘僱其工作之人之意思工作者而言,反之,僅係一時間之權宜,顧及現今工商業社會生活型態,將被看護者移往他處,仍由該外國人為之看護,本質上仍屬為自己原來聘僱意思從事工作,而非為他人工作,自難逕繩以該法之刑責,先此敘明。
㈡、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因我白天上班,故將該二名外勞及父母寄放於我姊姊乙○○處。」等(見偵卷第三頁);被告乙○○供述:「我並無叫他們工作;給五十元是給他們買東西用,買來給我父親用。」等(見偵查卷第
五、六頁),是被告二人為同胞姊弟,由為弟弟之甲○○申請聘僱,白日因工作關係,故將其父與看顧其父之該二名外勞寄放於被告乙○○之住處,於夜間再將其父接回原來處所,本乎親情倫理,社會生活常情,仍難苛責,應屬無疑。
㈢、雖前揭二名外勞於警訊中均陳:「‧‧‧乙○○平常從事生意,家裡經常會存放一些貨物,有時候乙○○會要我在那幫忙打掃或搬運貨物,每次所得約新臺幣五十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十頁),固然無疑,然其僅陳稱係「有時候」,則此並非經常性活動,其並非為被告乙○○「工作」之意思而工作甚明,應認僅係日常瑣碎之附屬性雜務,本質以言,仍非屬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所規範者。且觀之卷附照片四張(附於偵查卷第十八、十九頁),並無從認定係該二名外國人有為工作搬貨之事實,更不足以此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證據。
四、據上所述,被告甲○○並非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而被告乙○○所為亦非屬未經許可留用或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應堪認定,其等所辯,應非無的,亦與社會生活經驗無違,更為將步入高齡化社會型態,所應有之現象。公訴所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涉有就業服務法之犯行,徵諸上述,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尚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