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5年度新秩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新秩字第1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法定代理人  李西河
被移送人   郭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5年7月19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郭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
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4日下午9時1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對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公務人員,以「
媽的,搶錢」(按移送書誤載為「媽的,我又不是搶錢」)
之不當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書、錄音譯文、舉發單、現場錄音光碟。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學歷為高職畢業,無犯罪前科記錄,素行
尚佳,僅因交通違規遭執法員警取締,一時情緒失控以不當
言詞相加,對社會秩序之危害尚微,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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