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豐軍原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傑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傑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1條第1項規定:「犯罪,非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同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
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是以軍事審判法(下
稱軍審法)乃刑訴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審法
第1條第2項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
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復按軍審法第237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
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
外,自公布日施行。」;經查,軍審法於民國102年8月6日
修正之條文,嗣經總統於民國102年8月1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公布,故自103年1月13日後,現役軍人非
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應依刑訴法追訴、處罰。查被告郭傑
恩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法律事務司國法人權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本各1紙附卷可稽
;次查被告所犯為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
於104年4月6日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依前
開修正後之軍審法第1條第2項第2款規定,自應依刑訴法追
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郭傑恩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
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他
人權益,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27mg/L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
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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