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8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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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黃春謀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黃春謀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此部分之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
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
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春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以「黃
春謀」為被告,惟未提出其年籍、身分證字號、住所(原告
陳報之地址經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之
事項,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原告雖聲請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調閱相關之處理資料,惟經
本院向該所查詢結果,並無「黃春謀」之相關資料以具體特
定被告為何人。是原告此部分起訴欠缺上開程式,應予補正
,如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