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4208號
原 告 賴志威
訴訟代理人 李傳侯 律師
張家訓 律師
被 告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9591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系爭本票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
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惟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本
為空白,被告之姓名並非原告所填載,且兩造間並無金錢往
來,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知被告所持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原告對於被告所執系爭本票之擔保範圍
及是否具體發生均存有爭執,被告應就其執有系爭本票擔保
債權之範圍及是否業已發生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並無基礎原因存在,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反面
解釋或但書規定及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就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前,難認其對原告
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並無基礎原因關係,原告屬不當得利,應將系爭
本票返還原告,且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票據
請求權對原告不存在;2.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3.被
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原告與訴外人大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凱公司)並無原因
債權關係,原告並無侵占大凱公司應收帳款之行為,被告所
提出之自白書係原告遭訴外人 林進龍 夥同被告、 劉子立 及數
名不明黑衣人士所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書之內容並為被告
所事先擬具之草稿,脅迫命原告當場抄寫,均非事實而屬虛
妄,被告參與脅迫犯行,確屬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
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大凱公
司間之抗辯事由即雙方並無原因債權存在,對抗被告。
⒉被告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同受原告與執票人前手間不
存在原因關係抗辯之限制,而不得主張票據權利。
⒊大凱公司乃為93年6月8日由原告所出資設立,至99年間方變
更登記負責人轉讓予被告陳銘煌,大凱公司並非林進龍(自
白書上之 林董 )所出資設立,被告與林進龍二人為親戚關係
(似為其外甥),系爭自白書若得證明係原告遭被告及林進
龍等人所脅迫簽立,即不得作為認定雙方間存有原因關係之
證明。
⒋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八、被證九之文件,為97年「臺北港第一
散雜貨中心工程」因訴外人 大棟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棟營造)倒閉糾紛,各該實際承包之眾多下游廠商應受分配
工程款及相關抗爭與公關費用,而由原告統籌處理下游廠商
工程款之分配事宜,與大凱公司無涉。就被告所提被證五之
一、被證六之文件,即訴外人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新水泥)之兩次分配款部分,僅係原告以大凱公司名義參
與統籌分配,而大凱公司並非施作工程廠商,根本並未參與
臺北港工程,對訴外人全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信營造)
並無任何實際債權存在,並非真正受有債權之人,本件並無
原因債權存在。
⒌本件亦無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系爭自白書之全文內容乃係
:「本人賴志威於擔任林董出資之大凱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期間,利用個人職務之便,犯下背信,將公司之債權讓與本
人開設之友聯國際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並侵佔公款金額一千三
百萬元正」等語,可證系爭自白書之全文文義,乃係原告利
用大凱公司名義負責人之機會,對大凱公司背信,而侵占大
凱公司之公款,與林進龍之個人連帶保證債務無涉。
三、被告方面:
㈠兩造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本件係因原告侵占大凱公
司之應收帳款1,300萬元,原告於101年4月26日簽署自白書
交予大凱公司,承諾返還大凱公司1,300萬元,同時簽發系
爭本票2紙(共計1,000萬元)及另乙紙101年5月10日到期、
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合計1,300萬元,交付大凱公司以為
還款之擔保。嗣於101年5月10日或11日,原告持另2紙面額
共300萬元之銀行本票(該2紙支票嗣存入大凱公司實際負責
人林進龍之帳戶中)向大凱公司換回101年5月10日到期、面
額為300萬元之本票,因原告尚未清償剩餘之1,000萬元,故
大凱公司仍持有系爭本票。且因原告遲未清償餘款1,000萬
元,大凱公司遂於104年6月間(即系爭本票之時效將屆至前
)將系爭本票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交付轉讓予大凱公司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而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
,系爭本票之受款人欄位仍為空白。
㈡原告固曾擔任大凱公司之股東及名義上負責人,然依大凱公
司98年12月間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之記載,可知原告與其胞弟
賴志揚 登記之出資額共計1,040萬元,林進龍(即系爭自白
書第2行所載之「林董」)與其配偶 王淑華 、被告三人所登
記之出資額共計為1,560萬元(王淑華與被告均為名義上之
股東、並未實際出資),林進龍及其借名之人所登記之出資
額大於原告與其胞弟賴志揚所登記之出資額,顯見大凱公司
於98年間已非原告所有(實則大凱公司於95年8月間辦理增
資時已由林進龍出資買下大凱公司,故自斯時起,大凱公司
實際上屬林進龍一人單獨出資)。茲析述1,300萬元之項目
與金額:⒈全信營造應給付大凱公司之1,088,319元,原告
持偽造之債權讓渡證明書詐欺該公司,使該公司陷於錯誤而
將款項存入原告另所設立之友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友
聯公司)帳戶內;⒉全信營造應給付大凱公司之313,773元
,遭原告侵占入己;⒊全信營造應給付大凱公司之100萬元
,原告未經大凱公司之同意,將之作為公關費用;⒋富驊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富驊公司)陸續給付大凱公司共800萬元
,原告於代理大凱公司領取後侵占入己;⒌和碳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和碳公司)陸續給付大凱公司共510萬元,原告於
代理大凱公司領取後侵占入己;⒍原告向林進龍表示其為執
行大凱公司事務已代墊超過300萬元之款項,經訴外人馬冠
餘(即富驊公司之負責人)向林進龍勸說應將上開款項扣除
250萬元,作為補償原告為執行大凱公司業務所支出之費用
及報酬,經協商後,原告與林進龍均同意原告應返還大凱公
司之款項可扣除250萬元,以上總計13,002,092元,林進龍
同意再免除原告尾數即2,092元之債務,亦即原告只須返還
大凱公司1,300萬元。
㈢原告自承其開設友聯公司,且其弟 賴志峰 亦有參與「臺北港
第一散雜貨中心東16號碼頭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為
提供H型鋼材之廠商等語,則無論係由友聯公司或由賴志峰
之公司代表其他下包廠商開立發票請款均很方便,甚至由大
棟營造之下包商自行開立發票、再由原告集中發票後一起向
全信營造、和碳公司或富驊公司請款均無不可,殊無利用大
凱公司名義替其他下包廠商請款之理。況原告既然自承其自
96年之後即未再參與過問任何大凱公司之業務、大凱公司交
由林進龍自行營運,於此情形下,原告顯然無法拿到大凱公
司之發票,原告如何以大凱公司名義出具發票替其他下包廠
商請款?是原告以大凱名義請領之款項,本是為大凱公司而
請款,並非為其他公司請款。參以原告自承被證七之書面報
告為其所撰寫,目的係為向林進龍說明系爭工程分配款之使
用用途等語,倘大凱公司並無受領系爭工程分配款之權利,
原告何須以上開書面特別向林進龍報告?又何須於上開書面
第一點記載:「保固款…可稍稍彌補債權人《大凱》…之債
權損失」,記明大凱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債權人?顯見原告主
張大凱公司無權受領系爭工程之分配款云云,並非事實。
㈣大棟營造倒閉之後,履約保證金遭嘉新水泥沒收,銀行請林
進龍負連帶賠償之責,林進龍因而代償1,500餘萬元,因而
大棟營造之其他下包廠商認為林進龍同屬大棟營造倒閉之受
害人,同意林進龍可受領一部分之工程款以彌補損失,林進
龍則指定由被告或大凱公司受領日後可分配到之工程款,且
原告領取如被證五、被證六文件所示之款項,目的係為處理
履約保證金之賠償問題。
㈤原告於簽署系爭自白書與系爭本票時,既已同意將其所受領
如被證五至被證九所示之款項,先扣除250萬元,再以1,300
萬元進行結算,並承諾日後將返還1,300萬元予林進龍當日
所指定之大凱公司,大凱公司亦有以第三人之身份受益之意
思(蓋被告為大凱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林進龍為大凱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二人均在現場,均可代表大凱公司),依民法
第269條第1項規定,大凱公司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300萬元
之賠償金或票款,亦得將該賠償金請求權與票據請求權讓與
被告,由被告向原告行使權利。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
本票影本2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洵堪認定。惟原
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所簽發,兩造間為系爭本票
之直接前後手,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無對價,故不
得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
或脅迫?被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或但書規定,
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即學說上所稱之人的抗辯
),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
情事,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
執行,有無理由?
五、被告取得系爭本票是否出於惡意或脅迫?被告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解釋或但書規定,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有無理由?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
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
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
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
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97年度台
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則上僅於票據債務人
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
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
時為決定之標準,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就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及脅迫乙節,固舉
證人 馬冠餘 、 劉仕漢 到庭作證,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
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查:
1.證人馬冠餘於本院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
伊於96年至100年間,擔任富驊公司之負責人,也是和碳
公司之股東及業務主管。因大棟營造承攬嘉新水泥「臺北
港第一散雜貨東16號碼頭興建工程」,於97年2月29日大
棟營造跳票倒閉,造成所有協力廠商損失,後來全信營造
與嘉新水泥簽約做後續工程。為補償一些廠商的工程款,
所以必須要提撥工程補助賠償款,因當時原告賴志威是嘉
新水泥的副總,對於下包廠商人員比較了解,為不讓工程
進度受影響,所以請他來處理這件事情,原證二、三之請
款簽收單等單據才記載收款人為賴志威,且因一個工程無
法滿足所有下游廠商損失,所以由另外工程中再提撥部分
款項處理大棟營造之承包商的賠償款,該等款項伊是交給
賴志威個人處理,而非大凱公司處理。且伊已將系爭工程
分配款1,300萬元交付原告,由原告代為處理下包廠商之
損失,故原告在原證二、原證三之各家廠商請款簽收單等
文件上簽名。又伊於101年4月間,有前往中永和林進龍辦
公室,是訴外人 王宗祺 開車帶伊去的,伊進去時有原告、
被告及訴外人劉子立、林進龍與一名帶伊進辦公室的人員
,王宗祺沒有進去辦公室,當時大家都沒有說話,伊進辦
公室與原告對質,確認如被證五之一、被證六、原證二、
原證三之系爭工程分配款文件單據係由原告簽收,伊待了
約二、三分鐘就離開了,當時原告神情凝重。隔天原告有
打電話給伊,說有寫自白書及開立本票,原告有說是被脅
迫,伊說怎麼會這樣子,大家都是好朋友。伊去林進龍辦
公室是被叫去問是否由原告簽收系爭系爭工程分配款,當
天伊只是去確認簽收單是否由原告所簽收,伊一下子就離
開辦公室,並未聽到兩造及林進龍間對帳結果,伊有提到
原告一共領了1千3百多萬元,這些錢是伊等之前提撥出來
要給下包廠商的錢,伊並沒有說是要給原告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至80頁),可知馬冠餘雖有於該日至林進龍
辦公室,就原告是否有簽收系爭工程分配款一事進行對質
,且原告當時神情凝重,然於原告簽立本票及自白書時,
馬冠餘已先行離去,並未見到原告簽立本票及自白書時之
情形,縱原告事後對馬冠餘表示有遭人脅迫情形,此亦為
原告向馬冠餘表達其個人意見,馬冠餘既未親自見聞,自
難以此逕認原告簽發本票時確有受脅迫之情事。
2.另證人劉仕漢於同日到庭證述:伊之前是在軍管部臺北市
團管區政戰部主任,階級為少將,原告及劉子立於2000年
在親民黨任職,是伊的部屬。劉子立有提到工程財務糾紛
,沒有說到本票的事,但是他有提到他當時如果不在場,
原告會被打,當時應該是簽本票的時候,但是劉子立沒有
提到簽本票這件事情。原告也是說工程財務糾紛,在脅迫
下簽立本票及300萬元的台銀支票,原告陳述的時候覺得
很不平衡,但並未告訴伊脅迫者是何人,基於兩位都是伊
多年朋友,伊有建議 林郁方 委員居中協調等語(見本院卷
第80至81頁),可知劉仕漢亦未親自見聞當日情形,乃係
輾轉聽聞原告或劉子立之轉述,而劉子立之轉述並未提及
系爭本票一事,另原告亦未告知伊係遭何人為脅迫,故依
劉仕漢上開證詞,亦難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確係遭人脅
迫所為。
3.本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係遭脅迫而簽
發系爭本票,自不能認定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及
脅迫。
㈢又本件被告主張係自大凱公司取得系爭本票,而依原告之陳
述及上述證人之證詞,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係因前
揭工程分配款之爭議在對帳,且觀諸被證五之一、被證六之
嘉新水泥(股)公司工程款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53
頁),在廠商欄位確列有「大凱」之名稱,被告主張應非無
據。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
自不得逕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對原告主張人的抗辯事由
。再依前述,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認定原告係遭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則被告自大凱公司取得系爭本票顯難認定係出於
惡意,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告尚不得對被告主張兩造間
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六、原告主張本件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定情事,有無理由?
㈠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
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
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
,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
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自承其自大凱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無對價,是大
凱公司(即被告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
則被告(即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亦即此項人的抗辯係
存在直接前後手間,原告與大凱公司為直接前後手,原告本
得對大凱公司主張人的抗辯,而被告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故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人的抗辯。
㈢惟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
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
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
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
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
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
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
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㈣查本件原告主張有人的抗辯事由,依前揭說明,被告(即執
票人)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並無庸證明,應由原
告(即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
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
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
原告僅稱系爭本票並無基礎之原因關係,而未舉證確立系爭
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顯未盡舉證之責。況依前述證人
馬冠餘之證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係因工程分配款之
爭議進行對帳,起緣於大棟營造承攬嘉新水泥系爭工程,大
棟營造倒閉後,由全信營造與嘉新水泥簽約續行系爭工程,
為補償下包廠商工程款,而提撥系爭工程補助賠償款,因當
時原告是嘉新水泥的副總,故請原告處理此事,伊並已將系
爭工程分配款1,300萬元交付原告,故原告在原證二、原證
三之各家廠商請款簽收單等文件上簽名等語,業如前述。復
觀諸被證五之一、被證六之嘉新水泥(股)公司工程款分配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0、53頁),在廠商欄位確列有「大凱
」之名稱。再者,依原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自白書(原告主
張遭脅迫而簽立乙節,尚無法證明,業如前述),其內容記
載:「自白書:本人賴志威於担任林董出資之大凱實業有限
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個人職務之便,犯下了背信,將公司
之債權讓渡于本人開設之友聯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並侵占公款
金額壹仟參佰萬元正。本人對自己一時不查所作之行為,深
感謙意,幸經大凱實業有限公司体諒本人,不予追究,本人
願金額賠償大凱實業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失。...中華民國101
年4月26日」等旨(見本院卷第16頁),則被告主張系爭本
票並非無基礎原因關係乙節,尚非無據。本件被告(即執票
人)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並不負證明之責,而原
告(即票據債務人)既未能先舉證證明以確立系爭本票之基
礎原因關係,則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存有人的抗辯事由,要嫌
無據。
七、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主張對被告
存有人的抗辯事由,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並不存在,即非有據。又被告持
有系爭本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屬無憑,不能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對原告並
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及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
定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00元
合計100,000元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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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01年4月26日│101年7月10日│4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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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TH0000000│101年4月26日│101年9月10日│6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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