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23號
原 告 詹素芬
被 告 邱福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前妻 林珍 委任處理被告與林珍間之多起
民刑事訴訟案件,惟被告卻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向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原告與當事人通謀,故意將被告書狀繕本第2頁
印成漆黑,並將證物編號塗銷;103年10月2日向台北律師公會
以原告與當事人通謀,故意將被告書狀繕本第2頁印成漆黑,
並將證物編號塗銷;104年7月30日向台北律師公會以律師公會
老早就應將之除籍了,不知還留這種敗類;103年11月13日向
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103士小646號)以原告為圖私利,一再
以低劣手段欺瞞法庭,繼續公然說謊作偽;103年12月25日向
高等法院民事庭(103上1320號)以原告與當事人 鄭明旭 通謀
,故意將被告書狀繕本第2頁印成漆黑,並將證物編號塗銷,
向承審法官掮風點火;104年3月16日向高等法院民事庭(103
上1320號)以2年來不斷以低劣手段拖延庭期;104年3月31日
向士林地院簡易庭(104士小11號)以原告選擇犧牲某一當事
人之利益;104年1月22日向台北地院簡易庭(103北小1991)
以被告同時接受利益衝突雙方之委任,卻明顯袒護一方;104
年5月20日向台北地院簡易庭(104北小909號)以原告視法律
為無物,於士林簡易庭故意不為林珍辯護;104年5月20日向台
北地院簡易庭(104北小301號)以原告視法律為無物,於士林
簡易庭故意不為林珍辯護;105年1月7日向士林地院家事庭(
104家訴字第12號)以因承審法官請被告將書狀繕本直接寄予
原告,被告即當庭稱原告有偽製被告書狀行為等不實內容,被
告所為故意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
93年執業迄今,盡力執行律師業務,並無故意不為任何當事人
辯護,或故意損害某當事人利益之行為,被告一再無據指稱原
告不為當事人辯護,實有損原告名譽。原告當時認為林珍與鄭
明旭之主張並無相衝突,故二案間實際上並不存有利害關係,
惟因法院會如何認定,尚未可知,原告為免日後爭議,仍告知
林珍及鄭明旭,其等二案件間存有利害相衝突關係,並得林珍
及鄭明旭書面同意(原證11),始接受鄭明旭委任,並無違反
律師倫理規範情事等語,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詹素芬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審理
103年度士小字第646號(原告為邱福棟,被告為林珍,案由為
清償借款)一案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詹素芬於接受林珍之
委任後,復接受另一當事人鄭明旭之委任,代理由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簡易庭審理之103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原告為邱福棟
,被告為鄭明旭,案由為給付共同負擔)一案之訴訟。然上開
二案之標的物均為要求返還因合夥投資林地而代墊共同費用之
欠款,鄭明旭不顧邱福棟反對,於102年11月18日將二分之一
權利轉讓給林珍後,鄭明旭與林珍皆不願支付共同費用,然因
自始至今鄭明旭與林珍皆未與邱福棟結算,合夥關係從未消滅
,故共同費用必由其中一人支付,鄭明旭與林珍兩人應為利害
關係相衝突之委任人,原告詹素芬基於職業倫理不應同時接受
兩人針對相同標的物訴訟之委任。103年北小字第1991號案件
,為原告偽造伊的書狀,當時伊之準備書狀到法院遞狀,並將
繕本掛號寄給鄭明旭,當時鄭明旭以電子郵件的方式轉寄給原
告,原告開庭時攜帶另外版本的準備書狀,準備書狀的證物的
頁碼被塗銷,該份書狀目前仍在原告手中,並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他字第1201號就是所述的偽造準備書狀的案件。鄭明
旭於接獲上開103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之準備一狀後,即將上
開狀紙掃描後轉寄給林珍與原告詹素芬,邱福棟於103年8月26
日所寄給鄭明旭之上開103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之準備狀,鄭
明旭亦應比照辦理。亦即,若偽製書狀一事乃鄭明旭所為(即
故意將上開狀紙第2頁整頁印成漆黑,更將所有證物編號全部
塗銷,還將所有證物順序全部打亂一事),則鄭明旭所轉寄之
上開狀紙即應已為偽製後之書狀,則鄭明旭必定到庭證稱其於
收受上開書狀時即為偽製書狀;反之,若鄭明旭所轉寄之上開
狀紙乃未經偽製之書狀原本,則即可證明偽製書狀乃原告詹素
芬之行為被告並未冤枉原告詹素芬。因鄭明旭與林珍通謀,助
其隱匿財產,藉以詐害被告之債權,而鄭明旭之報酬即由林珍
支付相關之訴訟費用。因鄭明旭於收受被告之書狀時,須同時
通知原告詹素芬及當時藏匿於韓國首爾之林珍,故唯一辦法即
為以電子郵件將掃描之書狀同時寄給上開兩人。若得函查上開
3人之電子郵件提供者出示上開3人之信件備份,應可釐清究係
何人觸犯偽造造文書罪。原告確有採取極不光明磊落之技倆拖
延庭期,並一再違反律師法之情事。被告依法揭露原告違法之
情事,且在法律容許之範圍內僅就上開違法情事予以譴責,並
未超脫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及訴訟中正當之攻擊防禦。原告斷
章取圖製造妨害名譽之假象,更足以佐證原告違反律師法乃確
有其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證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律他字第7號刑事傳票(見本院卷第7頁)、
原證2被告103年10月2日台北市律師公會申訴書(見本院卷
第8至10頁)、原證3被告104年7月30日台北律師公會補充說
明書㈡(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原證4號103年度士小第
646號被告103年11月13日民事準備㈠狀(見本院卷第14至19
頁)、原證5號103年度上字第1320號被告103年12月25日民
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原證6
號103年度上字第1320號被告104年3月16日民事準備㈥狀(
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原證7號104年度士小字第11號被告
104年3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
證8號103年度北小字第1991號被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33頁)、原證9號104年度北小字第909號被告104年5月20日
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原證10號104年度
北小字第301號被告104年5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見本院卷
第37至38頁)、原證11林珍103年8月20日及103年12月1日同
意書(見本院卷第130至132頁)、鄭明旭103年8月20日同意
書(見本院卷第133頁)為證,應認為真實。又被告曾向台
北地檢署以:鄭明旭與邱福棟係朋友關係,兩人於101年11
月7日,共同與易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易宏公
司)簽訂牛樟樹生產暨培育合作契約書,並約定所需費用由
鄭明旭與邱福棟兩人平均分擔,其後邱福棟於103年8月14日
,向本院起訴請求鄭明旭給付共同負擔費用(103年度北小
字第1991號民事小額訴訟),鄭明旭並委任詹素芬為訴訟代
理人,豈料,詹素芬於103年9月2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本
院第2法庭向承審法官表示邱福棟所提供之103年8月22日民
事準備狀第2頁係全黑而無法答辯,導致當日開庭僅開了1分
鐘之餘即結束,然邱福棟提供之上開民事準備狀有編頁數,
顯見係鄭明旭與詹素芬故意將前開民事準備狀第2頁塗黑且
次序弄亂而偽造並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邱福棟本人及法院
對於狀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鄭明旭與詹素芬涉犯刑第216
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詹素芬、鄭明旭是否有何偽造文書犯行,經調閱前開民
事事件案卷觀之,詹素芬於前開民事事件審理時有表示:邱
福棟提供證據過於凌亂而看不清楚無法答辯而請邱福棟再行
整理等語,邱福棟亦當庭表示同意而結束當次庭期,有言詞
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
北小字第1991號民事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第37頁),未
見鄭明旭及詹素芬有何將邱福棟之民事準備狀塗黑並弄亂次
序而偽造文書進而行使之情形,且綜觀該民事事件全卷,鄭
明旭及詹素芬亦無邱福棟所指訴前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鄭明旭及詹素芬有何行使偽
偽造文書犯行,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986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
院卷第313至314頁),邱福棟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駁回其再議(105年度上聲議字第5549號處分書見
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㈡被告抗辯原告在103年北小字第1991號偽造被告的書狀,因
當時被告將準備狀掛號寄給鄭明旭,鄭明旭以電子郵件方式
轉寄給告,原告開庭時攜帶之準備狀證物頁碼被塗銷云云,
經查:原告詹素芬於103年北小字第1991號給付共同負擔費
用事件103年9月25日庭期時稱:「原告(即本件被告)所提
證據部分過於凌亂,有些看不清楚讓我(即本件原告)無法
整理答辯,是否可請原告再行整理?」,被告(即該件原告
)表示同意,法官諭知俟兩造證據整理清楚後再核等情,有
103年北小字第1991號卷宗第37頁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328
頁),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行為,檢察官亦同此認定,已如
上㈠所述,則被聲請函賽諾菲公司、Yahoo!奇摩(香港商
雅虎資訊股份有公司台灣分公司)、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
查自103年8月27日起至103年9月25日止鄭明旭、林珍及原告
3人間之所有電子郵件內容,以證明「到底何人偽製被告邱
福棟書狀」(被告調查證據聲請狀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
、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第255頁正反面、第318至319頁
),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
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
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
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
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3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查被告多次向法
院、台北律師公會及檢察官提出書狀指摘原告,其行為已足
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之名譽,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依
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次按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職業為律師,被
告為民國00年出生,職業為大學教師,被告多次向法院、台
北律師公會及檢察官提出書狀指摘原告,原告所受名譽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
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14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