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被   告  柯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玖拾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17時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復
生所有並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以新臺幣(下同)31,296元(工
資6,305元、零件5,092元、烤漆19,899元)修復,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維修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
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卷第4-14頁)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記
錄表(卷第23-33頁)查核屬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
:A車(即被告所駕機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2.酒精濃度
過量達0.45毫克,超過0.4毫克以上0.55毫克以下;3.無照
駕駛。B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卷第23頁)
等語,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
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行車事故,自應就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被保險人 李復生 因前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31,296元之損失,業據提出全勝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包括零件5,092元、烤漆19,899元、工資6,305
元,亦有估價單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
102年1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7月17日止,
已使用約2年7個月,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59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烤漆19,899元、工資6,305元
,原告得請求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7,795元(計算式:1,591
+6,305+19,899=27,795)。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879│5,092x0.369=1,879│3,213│5,092-1,879=3,213│
├──┼────┼───────────┼────┼─────────┤
│2│1,186│3,213x0.369=1,186│2,027│3,213-1,186=2,027│
├──┼────┼───────────┼────┼─────────┤
│3│436│2,027x0.369x7/12=436│1,591│2,027-436=1,591│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