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74號
原 告 林翠華
被 告 林鈺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貳仟元,及各按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分別自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背書交付予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62,000元,詎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背書之如附表所示
支票,且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
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
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另支票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
、第29條規定,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之責。本件原告執
有被告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
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第78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
│編│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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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5年3月18日│UA0000000│聯邦商業│勁禹企業│78,500元│105年3月18日│
││││銀行中壢│有限公司│││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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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5年2月28日│AE0000000│永豐商業│家穎企業│173,500元│105年2月28日│
││││銀行北桃│有限公司│││
││││園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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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年1月31日│AB0000000│華泰商業│精佑科技│372,300元│105年1月31日│
││││銀行迪化│有限公司│││
││││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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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5年3月15日│MN0000000│台北富邦│辰霖企業│89,600元│105年3月15日│
││││銀行民權│有限公司│││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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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5年4月12日│CA0000000│玉山銀行│ 正皓 科技│169,500元│105年4月12日│
││││壢新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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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5年2月15日│CA0000000│玉山銀行│鑽全興業│189,300元│105年2月15日│
││││板橋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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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5年3月31日│CA0000000│玉山銀行│正皓科技│89,300元│105年3月31日│
││││壢新分行│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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