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1551號
原   告  王麒達
被   告  王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被告前因另案對訴外人 李智新
提起刑事告訴而需支付律師費,於民國98年9月3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元。詎被告尚積欠37,500元迄未
償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5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00元,及自105年4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37,500元是律師費,該筆款項是我對我
妹夫李智新提起恐嚇案件之律師費,是原告要幫我付律師費
,當初律師事務所的繳費單據是直接由原告收取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
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
18年上字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被告因另案對李智新提起刑事告訴而於98年9月30日
向原告借款75,000元,現尚積欠37,500元未償還之情,業據
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
、手機通訊軟體畫面截圖、被告還款明細(卷第6-14頁)為
憑。觀諸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畫面記載:(原告)妳另外還
跟我借了兩筆錢,一筆30,000元,另一筆75,000元,妳承認
嗎?(被告)我記得,因所剩不多,我目前沒收入,我就計
劃如何還清,請你告訴我你的一銀世貿分行帳號,我有匯款
,我已問你好幾次了,請告訴我等語(卷第8頁),而被告
到庭陳稱:原告於98年9月30日匯款至 李金澤 律師的帳戶
75,000元,是另案我要告我妹婿 李新智 恐嚇案件的律師費,
本件原告請求37,500元是律師費的一半;(卷第8頁)確實
是兩造間的對話紀錄等語(卷第98頁-第98頁背面),足見
被告於兩造間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即已承認其記得向
原告借款75,000元且尚未償還完畢,是原告主張洵屬有據。
至被告雖抗辯該筆律師費是原告與訴外人牟姓夫妻間之關係
云云,然被告未提出確實證明方法,揆諸前揭說明,其僅以
空言爭執,難認抗辯事實為真正,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3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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