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游富宗
訴訟代理人 王學忠
被 告 李明水
蕭美福
蕭生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王光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新興小段五○七之一(面積八
十平方公尺)、五○七之九(面積七十八平方公尺)、五○七之
十(七十三平方公尺)地號三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由
被告李明水全部取得單獨所有。
被告李明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陸佰貳壹元、應給付
被告蕭美福、 蕭生建 各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蕭美福、蕭生建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新興小段507-1(面積80平方
公尺)、507-9(面積78平方公尺)、507-10(73平方公尺
)地號等三筆土地(下各稱系爭507-1、507-9、507-10土地
),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為
此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系爭3筆土地
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應有
部分之面積合計僅1.52坪、被告蕭美福、蕭生健就系爭3筆
土地應有部分之面積合計各為0.27坪,原告與被告蕭美福、
蕭生健等3人不適合受分配土地,希望能將系爭507-1土地變
價拍賣,將拍賣所得分配予原告及被告蕭美福、蕭生健等3
人,系爭507-9及507-10土地則全部分配給被告李明水等語
。
㈡聲明:兩造共有系爭507-1土地准許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
金由原告及被告蕭美福、蕭生健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
507-9及507-10土地全部分由被告李明水取得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明水部分:
對於分割及分割方法沒有意見。
㈡被告蕭美福、蕭生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法
定代理人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為:對於系爭土地要
分割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3筆土地登記為兩造所共有,面積
分別如附表所示,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
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
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又系爭3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
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均為甲種建築用
地,並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相同,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3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4頁),依其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
割共有之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
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
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
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經查:
⑴系爭3筆土地坐落於臺中市○○段新興小斷,屬都市計劃範
圍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附近之區域公共設
施尚在興建中,屬零星發展區,近鄰地區多編定為農牧用地
,位於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華盛頓國小、長春藤國高中
區域,鄰臺中市○○區○○○路西南側,聯外交通便捷,該
區生活機能及公共設施資源良好,共有人僅原告與被告共4
人,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或地上物,現僅有被告李明水在系爭
土地上種植蔬菜作物,原告及被告蕭美福、蕭生健均無使用
系爭土地等情,此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並經本院
送永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屬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1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⑵系爭土地上並無共有人興建建物或地上物,現僅由被告李明
水在其上種植蔬菜作物等情,業據前述。本院酌以系爭3筆
土地,單筆土地之面積狹小且呈狹長,東側臨接臺中市○○
區○○路1段165巷,而原告與被告蕭美福、蕭生建之應有部
分比例不高,如以原物分割方式,分割後僅被告李明水所分
得之土地可單獨依法申請建築使用,另原告與被告蕭美福、
蕭生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面積則過小而屬畸零地,無法單
獨建築使用,並參酌原告起訴時即係請求將系爭507-1土地
變價分割後,分配價金予原告及被告蕭美福、蕭生建,並由
被告李明水取得系爭507-9、507-10土地之所有權全部等情
,相較而言,應將系爭3筆土地全部分配予被告李明水取得
單獨所有,顯符合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又經本院送請永信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兩造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結果原
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總價為223,621元、被告蕭美福、蕭
生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總價各為39,650元,此有永信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是應將
系爭土地分割後由被告李明水全部取得單獨所有,並由被告
李明水分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蕭美福、蕭生建無法取得其等應
有部分之損失223,621元、39,650元、39,650元。
⑶綜上,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且系爭土地原物
分割予全體共有人顯有困難之情形,而應由被告李明水取得
系爭3筆土地全部單獨所有,並由被告李明水分別補償原告
及被告蕭美福、蕭生建3人因本件分割後無法取得其等應有
部分之損失,較為允當。
㈤綜上所述,系爭3筆土地應由被告全部取得單獨所有,並分
別補償原告及被告蕭美福、蕭生建未能依其等應有部分分得
土地之損害223,621元、39,650元、39,65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部分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
公平,故就原告分割共有物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之規定,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併
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各共有人就臺中市○○區○○段新興小段507-1(面積
80平方公尺)、507-9(面積78平方公尺)、507-10(73
平方公尺)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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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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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游富宗│2177/100000│2177/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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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明水│97051/100000│97051/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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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蕭美福│386/100000│386/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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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蕭生建│386/100000│386/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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