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19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19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子玹
被   告  黄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手續
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新臺
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陸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第1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
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就本金部分給付
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計積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37,751元未償。又被告於93年9月23
日與佳信銀行成立個人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約將貸款金額
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
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1,0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
費,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共積欠173,364元未償。依上開約
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佳信銀行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元
合計2,455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