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5年度豐簡字第2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豐簡字第281號
原   告  羅朝豐
被   告  林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年2月24日0下午3時22分,駕駛原告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
臺中市○○區○○路○○○號前停等紅燈時,適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5段左轉
臺中市○○區○○路,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擦撞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
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230,680元(其中零件費用194,800元、烤漆費用5,500
元、定位費用800元、拖吊費用1,500元、鈑金費用28,000,
合計共230,68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左轉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始肇事,造
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
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
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
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230,680元(
零件費用194,800元、烤漆費用5,500元、定位費用800元、
拖吊費用1,500元、鈑金費用28,000,合計共230,680元),
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堪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
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230,68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
屬可採,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汽車自出廠日10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24日
,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6
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又支出烤漆費用5,
500元、定位費用800元、拖吊費用1,500元、鈑金費用28,00
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28,481元(零件費用92
,681元+烤漆費用5,500元+定位費用800元+拖吊費用1,50
0元+鈑金費用28,000元=128,481元)。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於128,481元範圍內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5年5月23日送達訴
狀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8,
481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94,800×0.369=71,8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194,800-71,881=122,919
第2年折舊值122,919×0.369×(8/12)=30,2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2,919-30,238=92,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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