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鎮○○里○
○路○○○號處,因過失撞損被保險人 李皓鈞 所有,由原告承
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
受損。
(二)李皓鈞於乙車受損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
元(鈑金15,005元、烤漆17,254元)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
賠付被保險人李皓鈞修復費用後,依法取得代位權。
(三)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毀損車輛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委付書及汽車賠款同意書影本等件在卷為
證,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或具狀答辯,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191條之2但書已明文規定,除非駕駛人能舉證證明其有上
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外,因駕駛車輛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車輛駕駛人有
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已如上述,被告復未
能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非無據。
(四)乙車修復費用項目為鈑金及烤漆,並無零件費用,有統一發
票及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修復亦不折舊,始屬
合理。是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乙車修復必要費用
30,000元,自屬有據,洵堪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代位等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