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訴人壬○○擔當訴訟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朱慧真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九十年一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開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之互助會下稱新F會,九十年一月一日之互助會下稱新A會),新F會會員連會首在內共三十二人次,新A會會員連會首在內共三十四人次,新F會會期從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應至九十二年二月五日止,新A會會期從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應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均採外標制,利息另計,最低標為一千元,約定每月二十五日各會員得假彰化縣員林鎮明倫國中辦公室進行投標,會款應於投標後翌月一日至五日前繳清,由戊○○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後再交付得標之會員。詎於會期中,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前揭約定標會地點,於紙條上偽填標息金額二千八百元、三千一百元,並偽簽會員丙○○之姓名,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丙○○各以上開標息標取該次互助會用意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於上述標會期日,在上址持以行使參加新F會、新A會之開標,並標得各該次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丙○○,得標後並使各該會不知情之會員陷於錯誤,分別於得標後給付當次會款予戊○○,合計戊○○詐得之會款約在一百三十萬元以上。嗣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戊○○所招集之上開互助會停會,經會員查詢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壬○○提起自訴。理由
一、自訴人經數次合法傳喚未到,雖其提出乙紙診斷書載明因罹患癌症宜加修養,然無法證實渠難以到庭,又據自訴人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之指訴前後不一,本院因而認有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通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本件之訴訟。
二、訊據被告戊○○, 矢口 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並未冒標,伊係經丙○○之同意,伊因弄錯對象,以丙○○名義得標,卻將標金交給丁○○,以丁○○名義得標,標金又交付給他人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且證人丙○○亦到庭證稱,其參加被告招組之新F會及新A會各一會,至停會前均係活會,渠未曾到場標會,新A會為被告冒標,新F會其曾向被告說要標,但被告向伊稱未得標,後來經自訴人告知才知其會已被標走,而經查證,該會為丁○○所取走,又被告以其名義標走新F會,標息多少伊並不清楚,然被告以其名義標會,事先並未告知,亦未經其同意,且迄停會前才知被告以其名義標會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六月十一日、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佐之卷附之互助會單,證人丙○○參與之互助會,新A會部分已登記標息為三千一百元,新F會已登記標息為二千八百元,亦即兩會均係死會,則被告未經丙○○之同意而擅自標取,其有冒標之事實至明,縱然其意在將標得之會款交付其他會員,惟其手段既有可議,亦非法之所許,即難解免應負之刑責。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本件據以標會之紙張上雖未書明標單字樣,惟參與投標者於標單均有登載投標人之姓名及金額,已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明,而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該紙張上之記載,足以表示登載名義人擬以上述金額標取該互助會用意之證明,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各登載名義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被冒標者之署押(姓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行為已為進而加入競標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各該次冒名標會,使該會之不知情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該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款項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其犯後業已與自訴人等之互助會會員達成和解,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因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因已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自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自訴意旨另謂被告自任會首,另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止,召組每會二萬元之互助會各一會(下稱新B會),然於會期中,冒會員「甲○○、曄盟實業、己○○、癸○○、 陳鈺玲 、乙○○」等名義標取會款,冒名新A會及新F會會員丁○○名義標取會款,新F會會員庚○○本以四千元得標之標息,低報為二千八百元云云。經查,新B會會員甲○○及曄盟實業,因被告與渠等間有債務存在,是而參加新B會後,在九十年六月十日即將該會讓與被告,並同意以渠等名義標取會款以供清償前債,此據證人甲○○及 施孟熹 到庭陳明在卷,並有渠等所簽立之轉讓同意書在卷足憑;另會員己○○,因於九十年六月間聽聞被告遭人倒會,即要求退會,渠參與之新B會,則委由被告處理等語,另會員癸○○,則於九十年七月份退出新B會,並同意被告可以其名義標取會款等語,另會員乙○○部分,原係乙○○之父以乙○○名義加入,嗣因周父住院,而與被告協商要退會,並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等語,分據證人己○○、癸○○及乙○○之姐周惠文到庭敘明,且有轉讓同意書在卷可參;又會員丁○○部分,據其到庭陳稱曾參與新A會及新F會各二會,新A會部分已標取一會,另存一會活會,新F會部分均已標取,二會均未遭被告冒標等語;再會員庚○○標息部分,據證人辛○○到庭證述,其參與新A會及新F會各一會,均已死會,新A會部分伊當時本以四千元得標,但因新F會之庚○○亦要標會,所以同意與庚○○交換,後庚○○之會以二千八百元標取後還給伊等語,復有卷附之新A會及新F會互助會單可佐,辛○○在新A會之標息果為四千元無訛。是從上述,被告並無冒標或低報標息之情事;而會員陳鈺玲部分,因無確切住址可供傳喚,卷內復無相關資料足供審認該部分被告有何冒標之犯行,則自訴人前開指訴,顯無相關實據足證被告尚涉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義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詹國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①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③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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