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考選部代表人 劉初枝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八九)考台訴決字第○○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報名參加八十八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民航人員考試,獲第一試(筆試)錄取後,由該項考試試務處委託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下簡稱航醫中心)實施體格複檢結果,其中「心理性向測驗」項目,經判定為不合格,該項考試試務處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試務字第○○五一號函通知原告不得參加第二試(口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憲法第十八條明文,又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又若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憲法第二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六條均有明定,又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法定程序:(一)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八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明定,心理測驗為考試方法之一,從而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末段明文:「其他法律與本法規定不同時,適用本法。」原處分併歸體檢複檢即生牴觸法律,應為無效。(二)依再訴願決定指稱「計分方式或測驗規定均為既定規範,如有缺失,於規則未修改前,仍應以原有規定為準則。」惟所指「既定規範」,縱觀應考須知及交通事業考試各業人員體格檢查均未有明文「成績得重置計算及時效規定」。又依憲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選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準此,相關規定理應踐行公示原則,方屬合理;況「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為已公布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所明文。(三)再訴願決定理由逕以前開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稱各業特殊規定由考試院定之」,此實為概括行政命令規定,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規範者所得預見」,該項命令,未有明文規範成績重置計算及時效事,更不能期待應試者所得預見,蓋政府不能期待「全能的人民」,方有考試取才制度。(四)又原告依據「體檢進行程序單」逐項完成檢測合格,報到時又獲告以「去年部份合格項目免檢」云云,並生善意合理期待未列檢項目,均有合格,此由民航局人(八八)字第三六四九五號函第八項揭櫫證之。準此,原告體檢複檢實已符合應考須知第七項規定。原處分、訴願、再訴願決定,顯與事實有所違誤,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二、「心理測驗」依八七年原處分書表示,係為發現精神異常之「需會診精神科」,與充作揀選作業之「心理測驗成績偏低」,其兩者實施方法區分為「個人測驗」及「團體測驗」,茲證明被告方法有如下重大明顯之瑕疵:㈠證諸學者論著均將測驗依實施方法區分為「個人測驗」及「團體測驗」兩種,揀選之測驗,均限定「團體測驗」,其方式係由主試者在同一時間將測驗實施於若干不限定人數,航醫所為之限定一對一不同時間測驗,實為「個人測驗」,基於「情境不一致」自不能用於檢選之「團體測驗」,而僅能成就「個人測驗」的臨床目的之「需會診精神科」乙項。(二)再訴願駁回理由所稱「(八九)航醫字第一一五號」覆文,所指究否為真?本為前項意旨所阻卻,惟既列為駁回理由,為彰顯真理,茲列舉書證四件說明證明。(三)又訴願、再訴願理由稱「工作性質特殊,...自應加以限制,以維公共安全。」蓋以社會、國家法益本超越個人法益,理應維持,惟被告所為之方法,既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自難維護社會、國家法益。本案之所爭,絕非僅止「個人之考試權利」,況被告為國舉材之考試機關,考試權為憲定人民權利,試題是否相同?實乃事務機關之「行政技術」問題,「試題相同」更非應試人員所能預期與想像,故就責任比例而言,實不應期待課責於原告。(五)又再訴願理由稱「計分方式或測驗規定均為既定規範,如有缺失,於規則為修改前,仍應以原有規定為準則。」即就此而言,配合狀附書證,更足資證明再訴願機關已明知原處分之施測方法,有明顯重大瑕疵,卻又飾詞毫無依據之規定駁回,政策又豈可建立在「錯誤」之上?三、訴願機關無視「未檢」之事實決定駁回。再訴願機關仍以委檢機關片面說明決定駁回,除未有正視「法律優越性」外,更明顯違反證據經驗法則,茲節錄再訴願機關所為(八九)考台訴字第○○二號決定書為證,同有醫事專業範疇之訴願事件,審理過程竟有如此迴異,該決定明白去函各醫學院求證,從而採最有利於應試人之認定,準此,本案顯已違反「平等原則」。四、依前開各項,本「心理測驗成績偏低」之原處分,顯有違法及方法錯誤之瑕疵,實應自始不存在,又原告所遭遇之不合法處分,均於事前難以預見,成績的重置計算更是損害「考試權」至鉅,且又未有任何明確法律、命令依據,更有違反「公務人員考試法」之事實,又於再訴願時未得公平對待,原告之考試權委實遭遇損害,懇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各業特殊規定由考試院定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考試院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表及特種考試交通事業民航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規定,本考試應考人應於報名時繳送初檢合格之體格檢查表,筆試錄取者,由航醫中心依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體格複檢。民用飛航管制人員之體格複檢,除複檢一般項目外,尚須作(一)腦電波(二)眼震電圖(三)心電圖(四)視力、辨色力(五)心理性向測驗(六)人格測驗。蓋以飛航管制人員工作性質特殊,對於部分生理、心理及性向能力不適擔任飛航管制工作之應考人,自應加以適度限制,以維護公共安全。二、次按本項考試分體格初檢及體格複檢,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按成績順序由航醫中心依「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民航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辦理體格複檢,複檢不合格者,不得參加第二試,為本項考試應考須知第柒項體格檢查欄第二款所明定。又體格複檢之心理性向測驗項目,為避免因受測者之練習效果,影響測驗之效度,航醫中心對於施測未滿兩年者,不再重新施測,而以前測驗之原始分數,對照本年所依據之常模(航醫中心約三年建立一次常模),再與其他受測之應考人作比較,決定體格複檢是否及格,原告參加人八十七年特種考試民航人員考試飛航管制科考試,是年航醫中心依該中心八十五年所建常模計算,心理性向測驗及格標準為二二.三九六六,原告之成績為二二.七九二,達及格標準,而八十八年本項考試接受體格複檢之應考人計二十九人,全體受檢查總分平均值為二一.八三○分,經依航醫中心八十八年所建測驗常模計算及格分數為
一八.八○○分,而原告之「心理性向測驗」項目依航醫中心認定測驗之原始分數有效期間為兩年,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參加之心理性向測驗,至八十八年八月尚不滿一年,並未超過該中心所定之有效期限,故不予重新施測,原告之成績以八十七年測驗之原始分數,對照該中心八十八年常模計算,其得分為一七.四八五分,並未達測驗及格分數,是本項考試試務處以原告之體格複檢未達及格標準而判定為不合格,未准其參加第二試,依前揭說明,洵無違誤。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規則第七條第二項規定,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之體格檢查標準,除依公務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外,各業特殊規定由考試院定之。本件原告報名參加八十八年特種考試交通事業民航人員考試,獲第一試(筆試)錄取後,由該項考試試務處委託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下簡稱航醫中心)實施體格複檢結果,其中「心理性向測驗」項目,經判定為不合格,該項考試試務處爰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八十八)試務字第○○五一號函通知原告不得參加第二試(口試)。原告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查特種考試交通事業人員考試各業人員體格檢查標準表(特殊規定)及特種考試交通事業民航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規定,本考試之體格檢查分體格初檢及體格複檢,應考人於報名時應繳送初檢合格之體格檢查表;筆試錄取者,由航醫中心依民用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之規定,辦理體格複檢。而民航飛航管制人員之體格複檢,除複檢一般項目外,尚須作㈠腦電波㈡眼震電圖㈢心電圖㈣視力、辨色力㈤心理性向測驗㈥人格測驗等六項目之檢查。蓋以飛航管制人員工作性質特殊,對於部分生理、心理及性向能力不適擔任飛航管制工作之應考人,自應加以適度限度,以維護公共安全。復按本項考試應考人經第一試錄取者,按成績順序由航醫中心依「特種考試交通事業民航人員考試體格檢查標準」辦理體格複檢,複檢不合格者,不得參加第二試,本項考試應考須知第柒項體格檢查欄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體格複檢之「心理性向測驗」項目,為避免因受測者之練習效果,影響測驗之效度,航醫中心對於施測未滿兩年者,不再重新施測,而以前測驗之原始分數,對照當年所依據之常模(航醫中心約每三年建立一次常模),再與其他受測之應考人作比較,決定體格複檢是否合格。本案原告前參加八十七年特種考試民航人員飛航管制科考試,是年該考試接受體格複檢之應考人計三十六人,航醫中心依其八十五年所建常模計算,「心理性向測驗」項目及格標準為二二.三九六六分,原告之成績為二二.七九二,達及格標準;而八十八年本項考試接受體格複檢之應考人計二十九人,航醫中心依其八十八年所建常模計算該項及格標準為一八.八○○分,原告之成績經以八十七年測驗之原始分數對照八十八年常模為一七.四八五分,未達該項測驗及格分數,故經判定為不合格。原告對其參加八十八年本項考試筆試錄取後,航醫中心實施體格複檢時,並未進行「心理性向測驗」項目,為何將其八十七年未列入不合格之該項目,逕改判定為不合格一節提出質疑,考試院為慎重起見,特就:一、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本項考試體格複檢之「心理性向測驗」項目試題是否相同?二、以八十七年測驗成績對照八十八年新建立之常模是否妥當?兩年內不再重新測試除為避免練習效果外,能否兼顧受測試者之心理變遷情況?三、八十五年及八十八年所建立之常模信度如何?是否具完全代表性?等有關問題,函請航醫中心提供補充說明。經准該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航醫字第一一五號簡便行文表回覆略以:該中心於民國八十七年與八十八年對塔台管制人員所施予之心理性向測驗試題均相同。心理測驗所得之原始分數及建立常模為兩件獨立之事件,八十八年之所以採用原告八十七年施測時所得之原始分數,乃係該中心認定測驗之原始分數有效期限為兩年,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參加之心理性向測驗,至八十八年八月尚不滿一年,並未超過該中心所定之有效期限,故不予重新施測。至於所對照之常模僅為解釋之工具,所得之總分雖可能因所對照常模之不同而有所不同,惟計分方式或測驗規定均為既定規範,如有所缺失,於規則未修改前,仍應以原有規定為準則。又兩年內不再重新測驗,除考慮練習效果外,因兩年內受測者之心理變遷並不會有顯著之差異,故測驗成績之有效期間定為兩年。常模之建立,所探討者為其「代表性」及「新近性」,並無信度或效度之探討;所謂「代表性」即常模能否代表所要測試之樣本,「新近性」乃常模必須具有時效,該中心所建立之常模,係以近兩期錄取學員於該中心所測得之心理測驗資料作為常模之依據,其所接受之程序與情境,與實際考生並無差異,以配合其「代表性」及「新近性」。航醫中心判定原告體格複檢不合格,係依據既有規範,所為醫事專業之判斷,自具有公正性,原告指其方法有瑕疵,被告之處分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云云,自不足採。本件原告因體格複檢不合格,本項考試試務處未准其參加第二試之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於法均無不合。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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