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五三號
原告美商.美國文化大學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台八十九訴字第○九五三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Devic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教育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University不在專用之內,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二三六五號服務標章(以下稱系爭標章)。嗣被告商標審查員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提請評定。案經被告為系爭標章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發給中台評字第八八○○三一號服務標章評定書。原告不服,一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系爭標章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十一類之「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教育」等教育服務,即足見所謂「入學許可及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教育」等服務內容,須限定為「國外」各學院及大學所屬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系爭標章之使用範圍,應不及於「國內」各學院及大學所屬之教有服務。因此,原告既屬依據美國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法人,並以「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名義,經美國加州負責私立高等教育機構業務之「私立專科以上及職業教育局(BureauforPriv
atePostsecondaryandVocationalEducation),依據「私立專科以上及職業教育改革法案」(PrivatePostsecondaryandVocationalEducationReformAct)規定核准設立之私立教有機構,自得依法提供上開所謂「國外」各學院及大學所屬之各項服務。從而系爭標章圖樣上文字「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Device」與上開其所指定使用服務間,實乃「名實相符」。訴願決定既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其審酌重點係在於標章圖樣與其指定使用服務間有無「名不符實」之情事,而系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揆諸上開事實,則實難謂其有所謂「名不符實」之情事存在。二、判斷系爭標章圖樣所施文字,是否會導致國人對其服務之性質、品質產生誤信誤認之虞時,因系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教育服務,既限於「國外」者,則其判斷實應參酌國外教育服務之性質、品質、及態樣等,不宜僅以國內現況作為判斷之唯一依據。而且,就國內消費者而言,當其尋求「國外」各學院及大學相關教育服務時,其對提供該項服務之國外教育服務機構之認識,自應以其對國外而非國內大學之認知作為其消費判斷之基準。再者,國人要求國外教育服務者,依一般常理判斷,其知識水準應達一定程度以上,應不致使其對國外教育服務之性質、品質產生誤信誤認之虞。因此,若以「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有別於國內一般消費者對「大學」一詞之認知,而認系爭標章文字確易使國人對其服務之性質、品質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恐失之過慮,且反有貶低國人知識水準之嫌,或未免對國人保護過當。是本件評決及訴願駁回理由,確嫌草率,顯已違背比例原則。三、原告既是依照美國加州法律成立之公司法人,且其「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又係依據美國加州「私立專科以上及職業教育改革法案」所設立之私立教育機構,則本件評定及訴願決定所持:「註冊人非為美國教育協會(AmericanCouncilonEducation)所認可之學校..」「但終究非為美國教育評審會認可之大學..」等論調,實乃昧於事實,顯無可採。蓋美國教育協會(AmericanCouncilonEducation)乃為一採行會員制之協會組織,其會員則係開放予美國境內經認可且得授予學位之學院、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自由申請加入,並非強制加入該協會為會員者始取得「授予學位」之許可或資格,亦非加入該協會為會員者,始為該協會所「認可」之學校。截至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為止,該協會之會員數約為一千八百名,以美國高等教育機構之多,而僅一千八百名會員加入該協會,亦足證其非為強制性加入之協會組織,且其加入之資格既須係經認可且係得授予學位之學院、大學及高等教育機構,亦足證加入者加入前本既取得授予學位之許可,而非謂加入該協會後,始得授予學位。又若干已加入為會員者,其組織型態亦有屬私人興學之公司組織(即其名稱與原告同有「INC」)者,此亦足證以「公司法人」名義興學者,亦得授予學位,且為美國法制所認可。由上可知,「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既是原告依法所成立之私立教育機構,既是經認可之大學,何須美國教育協會再予認可?被告依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駐 洛杉 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洛杉(八七)字第一四八○號函知,而謂原告「非為美國教育協會(AmeriacanCouncilonEducation)所認可之學校」,顯屬託辭。四、所謂「教育服務」或「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教育」等服務,並無任何中、美法律規定,其得「授予學位」者,始得提供。就美國加州「私立專科以上及職業教育改革法案」而言,其經許可之「PrivatePostsecondaryEducationalInstitution」,本得提供非授予學位之教育服務,並不以授予學位者為限。再就我國法律而言,(一)大學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大學得辦理推廣教育,以修讀科目或學分為原則;但修滿系、所規定學分考核成績合格,並經考試合格者,得依前條規定,授予學位。」足見我國公私立大學得辨理推廣教育,且原則上不授予學位,使符合例外之情形時,始「得」授予學位;(二)而依大學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大學推廣教有分為學分班及非學分班二類,依同法第六條規定,非學分班學員修讀期滿,僅得由學校發給證明書,但不得過用如同學分班學員之考試及學分抵免等規定,換言之,非學分班之學員,絕無可能經由例外情形而授予學位者;(三)依據補習教育法第五條規定,公私立大學得辦理「大學進修補習教育」,同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辦理「短期補習教育」,且同法第十二條復規定,進修補習教育,除一般方式施教外,得以函授、廣播、電視等教學方式辦理;(四)社會教育法所頒訂之各級學校辦理社會教育辦法第二條亦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得依社會實際需要,辦理含各種職業技能及家事之指導、舉辦通俗科技常識之講授等十四項社會教育工作。由上可知,我國相關之教育法規,係採多樣化、多元化之教育方針,期使符合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教育文化之基本憲政精神,大學教育並非僅限於傳統的學位授予者而已,未授予學位之推廣教育、進修補習教育、甚至社會教育,亦屬廣義之大學教育。職故,大學教育或其服務內容,非僅限於授予文憑或學位,其範圍自不得以是否授予學位作為界線,從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尚未獲准授予學位為由,而認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所提供之服務係由一所一般非公司型態之「大學」所為,致對其服務之性質、品質產生誤信誤認之虞,殊欠合理。五、若謂我國私立學校法規定私立學校之組織型態限於財團法人,迄無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組織得設立私立學校,故原告以公司型態註冊之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所提供之服務,有致公眾誤認誤信其性質、品質之虞。然而如此推論,實乃忽略教育服務之本質,蓋不論提供教育服務者之法律組織型態為何,亦即不論其為公立機構、抑或公益法人、公司法人、甚至獨資或合夥組織,惟其所提供之教育服務應無二致。換言之,教育服務之本質及內涵,並不會因其提供者之法律組織型態有所不同而有差異。就原告而言,其固為依據美國加州法律所成立之公司,惟其教育服務,則係依據美國加州「私立專科以上及職業教育改革法案」之規定,經由其合法註冊之私立教育機構(即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所提供,故其服務之性質、品質,不但合法,且在一般通念下,與一般公立大學或財團法人之私立大學並無區別,並與其服務標章註冊登記得使用之範圍,亦無扞格。況且,現今社會,以商業型態設立學校經營教育服務,已蔚為世界潮流,雖我國尚未採此立法,惟就補習教育法而言,其第六條及第七條既明定民營事業機構或私人亦得經營進修補習教育及短期補習教有,而此等補習教育依法亦須申報稅負,則其教育服務之性質,已近似商業活動,僅其組織名稱非為「公司」而已。故,原告之服務標章,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實應以其性質或品質是否有使一般消費大眾陷於誤認或發生誤為信賴之虞為判斷基準,而非以原告是否為「財團法人」或「一般非公司型態」之大學為評定之依據。況且,系爭標章所指定使用之服務,因限定為「國外」所屬者,故本不宜以「國內」之現況作為斟酌判斷之唯一依據,否則,恐落人「以管窺天」之譏。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實屬違誤,請併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本款之適用係指服務標章圖樣之文字、記號或圖形等之標示與表示其指定使用營業本身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概念相當而有產生誤信誤認之虞。其規定意旨乃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並避免一般消費者對標示該圖樣之服務性質、品質、產地等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二、系爭標章之註冊人─即原告「美國文化大學公司」(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INC),雖為在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依法登記立案之公司,惟據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洛杉(八七)字第一四八○號函知,原告非為美國教育協會(AmericanCouncilonEdacation)所認可之學校,且雖向加州私立專科以上暨職業教育局(BareanforPrivatepastsecondaryandVocationalEducation)申請准予授予學位,惟尚未獲批准,則原告以外文「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意即美國文化大學作為標章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自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所提供之服務係由一所一般非公司型態之「大學」所為,致對其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
理由按本件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服務之性質、品質或來源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以「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Device」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教育服務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University不在專用之內,原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二三六五號服務標章。嗣被告商標審查員以系爭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對之提請評定。案經被告評決,以:原告雖係向美國加州州務卿辦公室依法登記立案之公司,惟據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洛杉(八七)字第一四八○號函復,原告非美國教育協會(AmericanCouncilonEducation)所認可之學校,其雖向加州私立專科以上暨職業教育局(BureauforPriva
tePostsecondaryandVocationalEducation)申請准予授予學位,惟尚未獲批准,則原告以外文「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意即美國文化大學)作為系爭標章「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Device」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指定使用之服務係由一所大學所提供,而對其服務之性質、品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乃認系爭標章之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評決。原告以其係依據美國加州法律合法設立之公司,營業項目為教育服務與出版,且為美國加州私立專科以上及職業教育改革法所規定具商業目的之私立教有機構,目前雖僅得提供不授予學位之教育服務,惟已向加州政府私立專科以上暨職業教育局申請援予學位之教育服務許可;又其雖非美國教育協會之會員,惟此並不妨礙其提供非授予學位之教育服務。況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教育服務,並未涉及文憑或學位之頒發或授予,從其尚不得提供授予學位之教育服務,亦不致有令一般消費大眾誤認誤信其服務之性質或品質之虞云云,訴經經濟部、行政院一再訴願決定,以外文「AmericanCultureUniversity」意即美國文化大學,以之作為系爭標章圖樣之一部分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代辦申請有關國外各學院及大學之入學許可及提供有關資料與消息、知識或技術之傳授、教育服務,易使公眾誤認該等服務係由非公司形態之大學所提供,而對其服務之性質、品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原告雖係依美國加州法律設立之公司組織,並經該州私立專科以上及職業教育局依私立專科以上及職業教育改革法核准設立之私立教育機構,但非為美國教育評審會認可之大學,且迄未經申准授予學位,有別於國內一般消費者對大學(University)的認知。遂認原告所訴均不足採,駁回其一再訴願。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茲原告起訴仍執前詞爭執,核不足取。其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黃合文法官趙永康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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