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1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一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於十五日內繳費,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第一組員警以抗告人有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掣單(八八北縣警交停(店)字第二00四三一九四0號)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
及住址,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逕對彼時仍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有人之抗告人為處分,難謂於法有何違誤或不當,因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意旨以其並未接獲舉發通知書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
三、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固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明定;惟經遍查全卷,並無抗告人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回證,則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否合法送達抗告人,原處分機關得否逕依上開規定處罰彼時之汽車所有人即抗告人,猶均有待究明。原審未予詳查,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駁回,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
四、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