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即自訴人乙○○右聲請人因被告甲○○等五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一四○四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一、二兩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需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而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稱推事(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又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乙○○為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偽造文書一案之自訴人,該案之承審法官(安股)曾參與和本件同一犯罪事實之誣告等案件之審判(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刑事判決),承審法官對前誣告等另一案件,故意曲解最高法院撤銷判決意旨而違法諭知「偽證」免訴判決,並對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不予調查而違法判決誣告部分被告無罪等,足認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因此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所指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八五號誣告等案件所為之判決,並非聲請人所不服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之前審裁判,核僅係聲請人所涉二各別獨立之刑事案件,由本院同庭法官(安股)承審而已,則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之承審法官,自非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範疇;㈡聲請人稱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曾參與審理同案被告丙○○、戊○○及丁○○○之誣告等案件,並謂兩案基於相同之犯罪事實認定,指該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惟查法官依據案內之證據,客觀認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本為其職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徒憑主觀之懷疑,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並無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則聲請人徒憑己意妄加揣測,亦難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不能認為正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宋祺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