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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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八條所列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嚴尚誠 係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收受裁決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就該裁決書聲明異議,而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四,非屬星期假日、紀念日或休息日,詎抗告人遲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自行記載之日期在卷可按,顯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二十日聲明異議期間,原審因而以抗告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命補正,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在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聲明異議,除須等待重開之裁決書外,並需購買狀紙,及附上先前裁決所所寄之全部資料方才受理,且伊亦知聲明異議期限已過,但以電話向交通事件裁決所向該所人員詢問後,僅稱趕快寫好狀紙,並願意受理收文,是否視為放棄期限控制之權利,否則交通事件裁決所應當場駁回伊申訴云云。惟查:抗告人對該裁決書應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前提出異議,已如前述,該項法定期間,自無可能因個人之私相授受而予展延。而原處分機關並無權拒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狀,核與受處分之異議是否已然合於規定無關。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