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六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
,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原審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未補具上訴理由,而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