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年資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七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右當事人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台八九訴字第○三三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任職被告工友,四十六年一月一日升練習生,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調升職員。嗣被告以原告年滿六十五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保人字第六○○一一七九號函核定原告屆齡退休,退休生效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結算保留年資給與新臺幣(下同)七○三、三二三元,曾任工友年資另採計一年十一個月,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原告以其任練習生之年資應以正式職員之年資核計退休金,向被告請求補發自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退休金。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保人字第一○○○二一七號書函復以原告任職員之年資已納入公務員退休金範圍內計算,至工友年資部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職員保留年資及儲金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最高採計三十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略謂: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前身係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部,成立於三十九年三月一日,至四十九年間,始改組為台灣省勞工保險局,嗣陸續改制,成為今日之勞工保險局。當時係經理制,由經理 俞慈民 全權負責,有關人員之遴用、升遷、任免等事項,均依俞經理之手諭辦理,即刻生效。而原告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在當時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部任職,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奉令退休為止,服務年資共計四十四年九個月又二十四天。其中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四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係擔任工友之職務;自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即升任正式職員練習生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三等專員職位退休為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片面採取被告之意見,認當時之練習生係屬工友之一,至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練習生始成正式之職員云云。然查工友之上,依法並無任一職務與工友係屬同一職務,又比工友職位高之職稱,此於政府各機關皆然,且被告無論係當時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工保險部,或後來之台灣省勞工保險局,亦無任何人事規章,明定練習生係屬工友之一,反倒是台灣省勞工保險局組織規程第五條於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將此一爭議釐清,明定練習生係屬該局正式之職員之一。而原告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調升為練習生時,明載「升練習生」,並非「平調練習生」,且練習生與辦事員得互調職務,此有人事命令影本二紙可參。再依當時被告之作法,職員之服務證係由人事課摯發,工友之服務證則由總務課摯發,原告升任練習生後,服務證亦改由人事課摯發,如練習生非屬正式職員,何須有此區別。原決定另以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記載四十二年二月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職別為「工友代職」及當時之考績均列於工友考績名冊中,認當時之練習生確屬工友云云。惟查民國四十時代,國家尚屬戒嚴時期,公務人員之特別權利義務關係非常強烈,對所屬機關之行政處分,無人敢異議,上舉資料均係依被告之片面意思而為填載。
二、按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於離職時發給之。」是退萬步言之,縱認依被告片面之解釋,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前之練習生係屬工友,然工友亦屬上開辦法所稱之「已在職之事業人員」之一,依法對於在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施行前之服務年資亦應發給退休金。然原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七勞人二字第○一○五九四號函,將上開辦法所稱之「事業人員」限縮解釋為「正式職員」,不包括「工友」在內,而函示:「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無法併計於職員保留年資,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職員保留年資及儲金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併計算,仍宜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云云,而對於職員則無此限制。此一函示非但違反上開母法即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且嚴重鄙視最基層擔任「工友」職務之人民,亦且嚴重違反憲法第十五條所賦予人民之平等權、工作權與財產權之人民基本權利保障。
三、又按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工友服務五年以上,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得申請退職。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工友辦理退職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所領退職金,無須繳回。」倘如被告所辯:練習生非屬正式職員,原告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始改任職員。則原告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共擔任工友之年資即達十四年二個月又八天,依上揭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可領得二十九個基數之鉅額退職金。然被告於當時並未通知原告先辦理工友退職,再轉任正式職員,原告於當時亦確未辦理工友退職,由此益足證明練習生確係正式之職員。本件原告自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迄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奉令退休為止,共達四十四年九個月又二十四天,一生歲月均奉獻在被告,今依法退休,無論依前揭所述之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或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原告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年資,自當依法核計退休金予原告。乃被告以事後不利於原告之行政命令,拒不核計該段退休年資,明確違反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綜上,爰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行政院四十六年八月二日甫訂頒「事務管理規則」,在此之前,被告對具工友性質之職務名稱並無訂立統一規範,原告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之練習生職務係屬工友年資。查工友與正式職員二者之管理概由不同單位辦理,有關原告當時所取得練習生職位及年度考評(績)等皆冊列工友名冊內,迄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改任職員時仍以工友職銜離退,於案可查。
二、按被告為金融保險事業機構,無一般行政機關之「職位說明書」。易言之,除保障所屬人員職級外,職務(工作)得任意調整調動。原告於五十四年一月間與辦事員(職員)等調換工作,純係內部事務工作指派,與職務高低無關。又原告將當年工友之「練習生」職位逕自比擬現行「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及修正前之組織規程第四條中,屬正式編制職員之「練習員」職位相當,自屬於法無據。
三、原告稱其升任練習生後,服務證由人事單位製發,認應屬正式職員一節。按人事單位依權責分派自得為機關全體人員製發服務證明,並無法令規定僅能對正式職員為之。且服務證既有屬名「員工」二字,當然含括「職員」與「工員」在內,應無疑義。
四、按被告職員之退休,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核計退休年資,該辦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尚無法併計於保留年資。至工友年資部分,依行政院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台七十六人政肆字第二二七四五號函規定,職員退休金採計年資不足三十年者,就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核給退職金。已對曾任工友年資之權益予以充分之維護。
五、被告技工、工友改任職員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現行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工友服務五年以上,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得申請退職」(詳台灣省政府公報七十八年冬字第六十一期)始有先行發給退職給與之規定,之前有關工友退職規定為「各機關工友在本機關連續服務七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得准予申請退職」(詳台灣省政府公報六十一年秋字第六十七期),故原告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由工友轉任正式職員時尚無法令依據可辦理退職,更遑論巨額退職金之領取。
六、綜上所述,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理由按「本辨法所稱金融、保險事業人員(以下簡稱事業人員),係指本部所屬各行、局、公司編制內支領薪給之派用或訂有聘雇契約之人員。」「退休、撫卹、資遣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者,應予採計:一、在本部及所屬行、局、公司(包括其所屬機構)服務之年資。二、在政府文武機關、公立學校或其他公營事業充任雇員以上之年資,但以具有合法之證件並經有關機關出具未領退休金或相當之資遣費之證明文件者為限。」為行為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勞工保險局職員之退休,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核計退休年資,比照該辦法第二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曾任技工、工友之年資,尚無法併計於保留年資。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八十七局給字第○○一七○五號函釋:行政院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八十四人政給字第三二三三二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八十五局給第○○一五○號函釋,對於公營金融保險事業職員曾任工友年資之權益,已予以充分維護。為求各類人員間之公平、合理,上述人員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休者,如其職員保留年資及儲金年資合計不足三十五年者,其不足部分,另就其曾任工友之年資,依事務管理規則規定核給退職金,但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職員保留年資及儲金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仍依原規定最高採計三十年。本件原告於民國四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任職被告工友,四十六年一月一日升練習生,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調升職員。嗣被告以原告年滿六十五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六保人字第六○○一一七九號函核定原告屆齡退休,退休生效日期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結算保留年資給與新臺幣(下同)七○三、三二三元,曾任工友年資另採計一年十一個月,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原告以其任練習生之年資應以正式職員之年資核計退休金,向被告請求補發自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退休金。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保人字第一○○○二一七號書函復以原告任職員之年資已納入公務員退休金範圍內計算,至工友年資部分,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釋示,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職員保留年資及儲金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計最高採計三十年。原告不服,以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十一條及修正前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組織規程第四條規定,辦事員、練習員、雇員等均係被告依法有據之正式職員,被告於五十四年將練習員稱為練習生,實則練習生即練習員,亦為被告正式職員,此觀之當時練習生之服務證係由人事單位核發,非如工友之服務證由總務課核發,且練習生與辦事員之職務得互調,益足證明,被告應依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遺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發給其任練習生期間之退休金云云。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及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被告因原告自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練習生資歷屬工友職位,依首揭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七局給字第○○一七○五號函釋,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以前職員保留年資及儲金年資與曾任工友年資合併,最高採計三十年,故其曾任工友年資採計一年十一個月,依事務管理規則核給退職金,尚無不合。又練習生係台灣省政府五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府人丙字第二八一三五號令修訂發布之台灣省勞工保險局組織規程第五條明文規定之職稱,台灣省勞工保險局(被告之前身)依該組織規程,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將原告由工友代職之練習生調升為正式職員之練習生,並製發工友離職通知單,其上記載原告之工別為工友,離職原因為調升,離職日期五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記載其四十二年二月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職別為工友代職,卸職原因為改僱,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至六十年六月十七日之職別為練習生。另依原處分卷附資料,原告四十九至五十五年度之考績均列於工友考績名冊中,自五十七年起始有正式職員之考績,足證原告於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之練習生職務為工友代職,應屬工友職位。至訴稱練習生與辦事員之職務得互調,練習生之服務證係由人事單位核發,足證練習生亦為正式職員一節,查被告為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並無一般行政機關之職位說明書,亦即除保障所屬人員職級外,職務(工作)得任意調整調動,屬其內部事務工作之指派,與職務高低無關,而人事單位依權責分派,得為機關全體人員製發服務證明,並非僅對正式職員為之,且服務證既記載員工二字,自含括職員與工員在內,所訴並無足採,遂駁回原告之訴願、再訴願。經核與首開規定無違。原告茲起訴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所載,經查:(一)、依被告歷年之組織規程,除五十六年四月修正者有練習生之編制外,之前三十九年九月、四十九年三月發佈者,均無練習生之編制,有被告查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八八保人字第六○○○三六五號函附訴願決定卷及被告前身臺灣省勞工保險局四十九年三月十九日之組織規程附原處分卷為證。是原告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調任練習生,始為被告編制內人員,之前既無練習生之編制,縱自四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五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有以練習生之名任用之情形,仍非編制內之人員,被告未准原告申請以此十年五個月年資併計為其五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後所任職之退休年資發給退休金,尚無不合。(二)、原告於五十六年六月一日以前所任練習生之性質,被告認係工友,參諸原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記載該期間職別為工友代職,五十六年六月一日任編制內練習生之前辦理工友職之離職手續,該期間之年終考核併同工友受評,由總務科為之等情,並非無據。原告以其當時任用經被告之經理手諭辦理即刻生效,該期間練習生為正式職員云云,顯未見組織規程之編制規定,並不可採。
(三)、原告該期間任練習生,性質上為工友,依首開規定,不合計其年資發給退休金。至於行為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在職之事業人員,既有服務公職半年以上之年資,依本辦法施行前之退休、資遣辦法,分別依其年資結算給與,於離職時發給之。」所稱已在職之事業人員,依同辦法第二條規定,仍不包括工友在內限。是原告主張其所任練習生之性質縱為工友,亦應依該條規定發給退休金云云,也不可採。該條項不包括工友,係因上開辦法規範正式之事業人員退休金之發給事項,與另依事務管理規則規範工友之退職金給與者不同,難認為未予包括,有違平等原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之情事。(四)、依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修正發布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始規定工友服務五年以上,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得申請退職。之前依同規則工友管理部分第二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工友在本機關連續服務七年以上,年滿五十歲者,得准予申請退職。原告五十六年六月一日由工友轉任正式職員當時,尚無從依據七十八年修正規定辦理退職,亦不符合年滿五十歲者得依之前規定辦理退職之要件,被告當時未為其辦理退職,給與退職金,尚無違誤。原告提出證一號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一條條文,依其後附記參閱八十三年五月版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可知非原告五十六年轉任正式職員時之規定,無從依該條文規定「工友服務五年以上,經依法改任政府機關編制內職員者,得申請退職」辦理。至於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工友之退職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職金,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工友辦理退職後擔任職員或再受僱為工友者,所領退職金,無須繳回。」係指合於辦理工友退職者如何計算給與退職金之規定,原告當時既不合辦理退職規定,不生如何計算問題。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起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