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陳清華 之繼承人乙○○聲明承受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丁○○為陳清華之承受訴訟人與乙○○共同承受訴訟。
理由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陳清華與甲○○、丙○○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陳清華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五日死亡,惟陳清華生前委任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本院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宣示判決,訴訟程序於判決正本送達陳清華訴訟代理人後當然停止。茲陳清華之繼承人為乙○○、丁○○、丙○○,除丙○○因與陳清華為對立當事人,無從聲明承受訴訟後,自應由乙○○、丁○○為陳清華承受訴訟人,現僅乙○○具狀聲明訴訟,爰裁定命丁○○應為陳清華之承受訴訟人,與乙○○共同承受訴訟。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詹文馨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
書記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