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七○號
再審原告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即原臺灣省立玉里養護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 律師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所屬生活輔導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任再審原告監護員之年終考績先經銓敘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華甄二字第○八一○八九九號函核定為六十分丙等,再審原告並據以發給考績通知書。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無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當年考績應考列丁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予以考列丁等免職後,轉銓敘部辦理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復審,經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四○六八八號函核定免職。再審原告爰核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玉護人字第四○五四號將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考績通知書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壹、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第二條明文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故而在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應依照此法規範之旨趣來實踐考績法之精神。而再審被告其八十一年度考績,據卷內獎懲令資料所載,再審被告分別於㈠八十一年一月六日因其酒後失態與同事發生口角及肢體動作並弄壞公物,其言行有損公務員形象及影響機關聲譽由再審原告以八十一玉護人字第○○五二號令核定記過貳次。㈡八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一玊護人字第一二二三號令核定記大過壹次(因再審被告於春節期間值勤時在病房餐廳內與病患聚賭,有失職守。)㈢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一玉護人字第一五八八號令核定記過壹次(因再審被告夜晚於宿舍二樓,以腳踢壞宿舍房門、有違紀律)。㈣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以八十一玉護人字第一五八九號令核定記過貳次(因再審被告在人事室㈡辦公室公然以言詞脅迫人事室副主任,違反紀律)。是故再審被告八十一年之考績,其主管於初評時考列七十七分,未扣除二十四分,故考績委員會改考為五十三分(即七十七分減二十四等於五十三)。而當時之代所長竟違法擅自更改五十三分之考核成績為六十分,此考核結果,自外觀上觀察,顯已具有重大且明顯之瑕疵,更與考績法之宗旨精神不符。嗣因再審原告作業之疏失誤導銓敍部錯誤核定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年終考績六十分、丙等。凡此均屬錯誤之考績延伸。故再審原告將前違法錯誤之考核更改為正確之考核始為真正捍衛並貫徹法的安定性及正確性。又依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機關長官覆核所屬公務人員考績案,如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機關長官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但應於考績案內註明其事實及理由。而觀諸再審原告八十一年之考績委員會議記錄上,前代所長既未依法對初核結果送交考績委員會復議,更未在考績案內註冊其更改五十三為六十分之事實及理由,如此明顯違法濫權之事,豈能見容於司法改革。二、考績法第六條、第十二條均屬『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之年終考績係五十三分,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並予免職,方屬符實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三、臺灣省政府衛生處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以衛人第00000000號函交下再審原告詳查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年終考績及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六府人三字第八六八○九號函釋明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平時考核累積達二大過,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免職,其兼代所長覆核改列丙等六十分,與規定不合,應由再審原告重行復核。而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及臺灣省政府上述核示重行復核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年終考績之作法,正符合考績法第十九條及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法文旨趣(即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考績委員會會議記錄上初核決議以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年終考績,經復核其八十一年平時考核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無獎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且法令並無得改列丙等考績之規定。是以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年終考績仍應依考績規定,考列丁等免職,並由代理所長甲○○覆核決行。復經銓敍部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台甄三字第一五四○六八八號函核定再審被告丁等免職,再審原告據此依法繕發考績通知書暨免職令予再審被告,依法完成免職手續,洵屬至確。臺灣省政府衛生處及臺灣省政府上述公函核轉交辦再審原告重行考核再審被告八十一年之年終考績乃依法有據,再審原告據其重行考核之成績依考績法及施行細則之規定列為丁等並予免職亦屬依法行事。然原判決捨此明顯法令之見解不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貳、原判決並存有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一、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判例揭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顯然者而言。...』」。二、本件卷宗資料非常清楚載明當時(即八十一年)再審原告代所長係既未依法就再審被告經考績委員會初核結果送考績委員會複議,復未在考績案內作任何其欲更改再審被告考核成績為六十分之事實及理由,只有六十數字,何來原判決認作主張之 鄒永宏 代所長必有相當堅實之事實及理由供其覆核更改再審被告之八十一年考績成績為六十分?且原判決一方面確信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平時考核為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且亦無獎懲抵銷,累積業已達記二次大過以上,另一方面又認為代所長鄒永宏得違法擅改再審被告之年終成績為六十分,並據此矛盾之理由而作出違法判決,其判決主文與理由顯矛盾之處甚為明確。參、原判決認為再審原告前考核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年終考績六十分列為丙等屬於『行政處分』乙節,依法尚有待商榷餘地。按行政處分依實務及通說之見解,乃指行政機關基於公權力之發動,以單方之意思,對人民之具體事件為下命或禁止以及為其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為。而公務人員之考績,僅係各機關在考核公務人員服務的成績,作出客觀而正確的評比。俾茲作為獎勵或懲處之依據而已。尤以考績法中考核為六十分,丙等並未影響其與機關間之公法上服務關係,可否與行政處分相提並論,容有存疑。又倘鈞院認為各機關對公務人員所為之年終考績考核行為係屬行政處分之概念。則違法之行政處分,倘其違法為自始違法,並明顯而重大,其法律效果為自始無效。由於法律上所謂的無效,向被解釋為自始當然無效。無效之行為何待撤銷?簡言之,本件再審原告前代所長所為無效之擅改再審被告之八十一年考核成績六十分,係屬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當然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再審原告嗣於八十六年對再審被告重行考核(法律依據為考績法第十九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並據此而作出準確客觀之考核,不正符合國家公益及彰顯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本旨。何以原判決尚會生不知再審原告重行考核再審被告之八十一年度年終考績係為維護何項公益之疑惑。無論係考績法或同法施行細則,均未明文規定重行考核公務人員之考績有何消滅時效之規範,準此而言,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依法重行考核再審被告之八十一年度年終考績考核為五十三分列為丁等並予免職之作法,依法洵屬至當,毫無瑕疵。原判決對本件如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處,自不宜維持。肆、再審被告答辯狀引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及同法一百十九條之規定而謂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姑且不論再審被告所引法文與所抗辯之詞是否符合一致,熟不知,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五條明文規定:「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是故,再審被告所引行政程序法根本未施行,何來論究其所言屬實與否。又再審原告依據各相關法律核定其八十一之考核成績,既未有抽象之法概念,更未有不按章行事之率性而為,充分貫徹依法考核力求準確客觀之能事,何來再審被告所言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牴觸或矛盾之處。伍、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在原審之訴等語。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雖舉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為再審理由,卻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本身適用何項法規錯誤,判決主文與理由如何矛盾,僅大費周章敍述再審原告如何不當核定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考績,乃至八十六年又如何重新核定再審被告之考績為五十三分,丁等,應予免職之經過,及空言誣指前代所長鄒永宏違法擅改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之考績為六十分云云...。再審原告引事實之敍述並辯稱為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顯非再審理由。二、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聲請再審,固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文規定。然所謂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其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即顯有錯誤,最高法院五七台上字第一○九一號、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又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為相反之論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台再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本案之爭點在於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考績六十分,丙等,經銓敍部核定,該考績通知書自外觀上並無任何明顯及重大之瑕疵,應非無效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故撤銷行政處分之舉,無疑將破壞法的安定秩序。故再審被告主張原考績縱令具有違反公務人員考績法之瑕疵,然機關長官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依法核定為六十分、丙等,並經銓敍部准予核備,如竟准予撤銷,有違依法行政之公益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更破壞法的安全性。司法院三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苟原處分或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或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損害,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決重申上述解釋意旨,認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有錯誤之處,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但須於不損害當事人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始得為之。上開司法院二十五年一五五七號解釋及行政法院五十四年判字第二五五號判例均明白指出,行政機關如發現其原來之「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錯誤或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必須於受處分人之正當權利或利益不受損害之情形下始得為之。若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之結果,使受處分人之正當權利或利益遭致損害,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任意為之。則再審原告於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之考績經核定為六十分丙等之後,復於八十六年另行重新核定再審被告之考績五十三分,丁等,應予免職,此舉顯然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顯非適法。原判決引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認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錯誤或其他種情形,而欲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必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始得為之。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為現仍有效之解釋令,原確定判決引上開司法院院解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令,認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重新核定再審被告之考績顯非適法,而諭知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洵屬正確。原判決本身適用法律並無違誤。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佈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㈠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㈡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同法第一百十九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㈠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㈡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成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㈢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度核定再審被告之考績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各款之情形,依據同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得撤銷,益徵原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再審原告引卷內資料辯稱再審被告八十一年之考績只有「六十」數字,確定判決如何認定代所長鄒永宏必有相當堅實之事實理由供其覆核更改為「六十分」,並據此認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按「六十」之數據用之於公務人員考績之場合,當然係指「六十分」而言,否則「六十」二字便毫無意義,再審原告竟拘泥於「六十」二字所代表之意涵,吹毛求疵,並遽謂原判決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顯無足採。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作成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令,略謂: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又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上開解釋令明確表示公務員考績法等相關法規所規定對公務員之免職處分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並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及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權利。原判決與上開四九一號解釋令之精神可謂前後一貫,相互映輝,為保障公務員免受違法之免職處分,剝奪其服公職之權利,樹立良好之典範。再審原告引旁枝末節,任意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實無足取。四、再審原告誣指前所長鄒永宏違法擅改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為六十分。依銓敍部七七年二月十二日七七台華甄字第一三六一六四號函釋:公務人員之考績係以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綜合考評。並非以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所列功過、增減總分為唯一標準。又銓敍部八八年九月二日台法二字第一七六三六一八號函釋:為尊重機關長官核權責,其對於考績委員會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另六七台楷甄二字第二一三七號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六七局參字第二八二○號釋例:公務員按年考績確定並已執行,可否追溯撤銷另辦考績?已執行之考績原則上似難追溯撤銷。又銓敍部七九台華甄四字第○四九三七一二號函釋:年終考績經銓敍部核定在案,得否因機關首長更迭而要求複審考績?解釋為不宜。五、綜上所述,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第二款(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本件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生活輔導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任再審原告監護員之年終考績先經銓敍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台華甄二字第○八一○八九九號函核定為六十分丙等,再審原告並據以發給考績通知書。嗣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無奬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當年考績應考列丁等,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召開考績委員會予以考列丁等免職後,轉銓敍部辦理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復審,經銓敍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四○六八八號函核定免職。再審原告爰核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八六玉護人字第四○五四號將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考績考列丁等、免職之考績通知書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不服申請復審、再復審,遞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七五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將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原告茲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即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一、二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原判決係以本件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計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經再審原告考績委員會決議列「五十三分,丁等」,機關首長覆核時改列「六十分,丙等」,報主管機關及銓敍機關即銓敍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以台華甄二字第○八一○八九九號函核定為:「六十分,丙等」,並由再審原告據以發給考績通知書。嗣再審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以再審被告八十一考績年度平時考核記過五次、記大過一次,無奬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以上,認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當年考績應考列丁等,乃召開考績委員會決議予以考列丁等免職後,經主管機關轉銓敍部辦理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復審,銓敍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以台甄三字第一五四○六八八號函核定免職。再審原告爰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六玉護人字第四○五四號考績通知書發予再審被告,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按「訴願之決定,有拘束原處分或原決定官署之效力。苟原處分原決定或再訴願官署,於訴願再訴願之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因有他種情形,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倘於訴願人、再訴願人之權利或利益並不因之而受何損害時,自可本其行政權或監督權之作用,另為處置。」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著有解釋。查行政機關之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性質上均屬行政處分,依上開解釋,行政處分確定後,原處分機關或上級機關發現有錯誤或他種情形,而欲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必於受處分人之權利或利益無受損害之情形,始得為之。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度考績原為六十分、丙等,該處分既經再審原告上級機關台灣省政府,轉銓敍部核定而告確定,並經執行多年後,竟於八十六年間予以撤銷,另為丁等、免職之考績處分,其新處分顯然對於再審被告之權利或利益有嚴重之損害,揆之上開解釋,其撤銷原處分已屬可議。況查再審被告有關八十一年之考績,再審原告考績委員會原決議初核為「五十三分、丁等」,經其首長即代所長鄒永宏覆核時改為「六十分、丙等」,並報經台灣省政府衛生處轉銓敍部核定,可見該考績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及臺灣省政府衛生處銓敍部層層審查而為決定之處分,必然有其事實及法理之依據。苟考績層報當時已附有再審被告之記過事實等記載資料,經審核而為決定,即明知再審被告已於該年度記過無奬懲抵銷累積達二大過之事實,猶為六十分、丙等之處分,其處分依據必然相當堅實。乃再審原告八十六年為新處分時,並未徵詢八十一年度原考績之機關首長鄒永宏之意見,查明當時之真象事實,而為原處分之撤銷另為新之處分,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不無可疑。況查行政處分之撤銷,應考量其公益性。本件再審原告撤銷原處分,係為維護何種公益,及該公益之維護較再審被告權益之保護有更高之價值等必要要件,均未作說明論列,則其處分之適法性即有可議。再審原告之處分,尚有未洽,復審、再復審決定未為糾正,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再審被告訴請撤銷非無理由等情,因而將原處分、復審、再復審決定,均予撤銷。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首揭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原判決理由說明再審原告未查明事實真象,遽將前所為考績處分改變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新處分,又未說明有何公益存在,較再審被告之私益更應維護之情形,核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未合,復審、再復審未予糾正,同有未合,因於主文諭知撤銷再復審、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其主文乃由理由所導出,並無正相反對適得其反之情形,即無前述說明所稱判決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雖主張如事實欄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所載,惟查:㈠、原判決認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考績予再審被告考列六十分丙等,係行政處分,嗣於八十六年間重為考列丁等免職,係撤銷原考列丙等處分重為不利再審被告之行政處分,應遵循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七號解釋所示之信賴保護原則,不得任意為之。因再審原告重為處分未查明事實並說明論列符合該解釋意旨得撤銷原為處分重為新處分之情形,始撤銷再審原告之重為處分及復審、再復審決定。並非認為再審被告八十一年受記過而無獎勵相抵,累績達二大過,仍不得予以考列丁等免職,始撤銷再審原告重為之考列丁等免職處分,是再審原告指原判決捨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年終考績平時審核累積達二大過應予考列丁等免職之規定而不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云云,並不可採。㈡、再審原告原先對於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評等,雖未至予以免職影響其服公職之權利,但此種考績評等,影響受考評人之俸等晉級及其獎金有無,原判決認屬行政處分,有其理由,再審原告茲認非屬行政處分,係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難資為再審理由。㈢、再審原告予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六十分丙等,自其外觀而言,難認有明顯或重大之瑕疵,尚非無效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以其內部資料所示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累積達二大過之事實,認原考列六十分丙等為明顯而重大違法自始無效,原判決未以之為無效,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也不可採。㈣、原判決認再審原告之考績委員會初核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因有累積二大過之事實,而考列為「五十三分,丁等」,經機關長官覆核時改為「六十分,丙等」,報由上級機關轉銓敍部核定,均予維持,必有其緣由,因認嗣後予以撤銷,未查明其緣由真象,為有可議,並非以再審原告機關長官對於平時考核累積二大過之再審被告,得予以考列六十分丙等而不顧法律所為應考列丁等之規定。再審原告指原判決一方面認再審被告八十一年考績累積二大過,一方面又認其機關長官得違法予以考列六十分丙等,有所矛盾云云,容屬誤會。㈤、原判決以再審原告前對再審被告所為之八十一年考績評定為較有利之處分,欲撤銷之而重為不利於再審被告之分,須說明論列有較值維護之公益,尚符合授益處分職權撤銷之法理。原判決係因再審原告重為不利再審被告之考績評定而未說明論列有較值維護之公益所在始予以撤銷,著由再審原告重新斟酌,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茲始主張有國家公益之維護必要,難資為再審理由。從而依再審意旨,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黃合文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