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9年度東簡字第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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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東簡字第205號

原告錢櫃組合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敬宇

被告 李自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新台幣(下同)324,340元,嗣於110年1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請求金額為99,673元(見本院卷第60、6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改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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