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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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629號
原   告  何淑燕
       何淑芬
       何仁賢
       何淑美
       何淑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 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原告
  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前條第1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
  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
  鍰,為民國110年1月20日公布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8款、第2項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分別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8日6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苓雅一路與林森路口交岔路口時,竟未
  依規定減速且疏於注意前方車輛,適被害人何 張清花 騎乘電
  動自行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被
  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
  右側第一到七肋骨骨折及氣血胸、雙手肘、右手近端尺骨、
  左側端肱骨骨折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嗣被害人送醫
  救治後於110年1月23日7時19分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
  ),原告為 何張清花 之子女,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經查
  ,依原告提出證物一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所示,關於「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
  事實)」部分,被告尚未發現明顯違規事實(依監視影像)
  ,被害人為「慢車駕駛人,不依號誌之指示(闖紅燈),道
  交條例第74條1款(依監視影像)」,則在當時被告駕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苓雅一
  路與林森路口交岔路口」,被害人騎車「沿苓雅一路由西往
  東方向駛來」,則被告在綠燈直行駕駛之情形下,被告要依
  據何規定而有「減速」及「注意前方車輛」之注意義務?請
  原告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事項具狀說明補正,若未予補正,
  本院將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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