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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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請人 張雅玲張登輝 之繼承人及 黃淑芬 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萍 即張登輝之繼承人及黃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維 即張登輝之繼承人及黃淑芬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戴禮亮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條文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戴禮亮與聲請人間假扣押事件,經鈞院85年度裁全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在新臺幣(下同)28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戴禮亮向本院聲請以85年度裁全字第2279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被繼承人張登輝之財產,相對人於民國85年1月1日以與假扣押所欲保全之相同請求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張登輝核發支付命令,被繼承人張登輝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聲請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嗣由本院85年度訴字第1704號審理並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再由臺北地院86年度訴字第656號審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臺北地院114年6月3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138183號函、114年6月30日北院信料字第114001707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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