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瑋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卓瑋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被告
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恐嚇取財案件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假釋出監,於105
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
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
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並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
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46號
被告卓瑋軒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瑋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執行觀察
勒戒完畢後,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537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0年1月24日17時5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
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5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1月24日17時51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瑋軒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徵量研究
科技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
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胡莉苓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