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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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洪張素凝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被 告 蔡永祿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永祿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訴之聲
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
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38,400元,是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8,400元。
三、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請求被告應給付1,378,000元
,及自民國110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52,000元;就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述,其中28
6,000元係被告積欠之租金、1,092,000元係被告應給付自
108年10月至110年6月止共21個月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
及自110年7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
四、原告以一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應併
算其價額,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按租金2倍之違約金部分,
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五、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24,40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238,400元+積欠租金286,000元=524,4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2,540元,尚應補
繳3,1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