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儲裕洲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及同段651-000件號建物及
  其上同段651-000建號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60
  元,而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價值為192,230元(計
  算式:面積874.00㎡×公告土地現值60,112元/㎡×權利範
  圍21/10000+上述建物現值81,900元=192,230元),低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之擔保之物價額為準,核定為192,230元,據此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