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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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1086號
原 告 儲裕洲
被 告 全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勝國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
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及同段651-000件號建物及
其上同段651-000建號建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
登記,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12,560
元,而上開抵押土地及建物起訴時之價值為192,230元(計
算式:面積874.00㎡×公告土地現值60,112元/㎡×權利範
圍21/10000+上述建物現值81,900元=192,230元),低於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較低之擔保之物價額為準,核定為192,230元,據此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2,1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