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二О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為自訴人乙○○診療後,竟虛偽製作血液報告書,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有規定。此項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罪之事實,前經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已由檢察官開始偵查,業據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一號偵查卷全卷後核明無訛,檢察官於本件自訴繫屬(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前既已就同一案件對被告開始偵查,且本件自訴案件亦非告訴乃論之罪,應不得再行自訴。茲自訴人就不得再行自訴之案件提起本件自訴,依法本件即不得再行自訴,自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參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羅永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