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除字第3300號聲請人正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
F區複代理人 李珮瑄 律師
F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附表中關於票號「AB049713」記載,應更正為票號「AB0000000」。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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