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丁○○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丁○○(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丙○○(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唯婚後一年多,兩人就因個性不合而分房。八十七年一月初,丙○○更搬回高雄市○○區○○○路○○○號三樓之七,與其父 曾居明 同住,當時兩人原有意辦理離婚,但因丙○○欲前往美國留學,考量可能因單身及甫離婚之關係以致在申請美國簽證時遭到為難,所以乃未立即辦理離婚。嗣於八十七年八月間丙○○取得美國簽證許可後,原告與丙○○旋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辦妥離婚登記。丙○○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另與訴外人 吳文宏 結婚。之後,在九十年九月,原告始悉丙○○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民法規定,甲○○雖推定為原告與丙○○所生之女,然實際上,在甲○○之受胎期間,原告與丙○○早已分居,甲○○應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是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二件、甲○○出生證明一件。
乙、被告甲○○、丙○○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已分居,甲○○是丙○○與吳文宏所生之女,並非原告之女。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原告與甲○○間之親子關係。理由
一、按:
1、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此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
2、又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第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甲男與乙女結婚二年後協議離婚,惟未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乙女旋於協議離婚後三個月內與丙男結婚,而於二年後在美國生一女丁。嗣乙女偕丁女返國,並將丁女登記為乙女與丙男之婚生女,惟乙女與丙男之婚姻關係,於二個月後,經丙男以乙女重婚為由,訴請法院判決確認為無效確定。則因甲男與乙女之協議離婚未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尚未發生效力,丁女仍為甲男與乙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丁女應受推定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女,丁女應受推定為甲男與乙女之婚生女,在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之意旨;暨司法院八十三廳民一字第二二五六二號函意旨:「甲女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與乙男結婚,嗣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協議離婚,惟未辦理結婚、離婚登記,旋於同年九月四日與丙男結婚,已完成結婚登記,並與丙男於00年0月0日生女丁,乃登記丁為甲女與丙男之婚生女。甲女與乙男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補辦結婚與離婚登記,並於八十二年一月五日簽訂協議書。則因丁女係乙男與甲女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丁女自仍應依法推定為甲女與乙男之婚生女。」之意旨,可知「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自第三人受胎,而於離婚後所生之子女,縱使戶籍謄本已登記該第三人(實際上之生父)為子女之父親,亦即子女業已登記為非婚生之父之子女,仍不得逕認第三人(非婚生之父)為該名子女之生父,而仍有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之必要。」。
二、經查:卷附之戶籍謄本雖登記甲○○之生父為吳文宏,然被告甲○○於000年0月0日出生,自出生時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其受胎期間為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止,是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示原告與丙○○係在八十七年九月八日離婚,則甲○○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應推定甲○○為原告之女。然本院函請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應可排除丁○○為甲○○之親生父親」,有該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四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又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間始悉甲○○出生,亦經兩造陳明在卷,故應認原告所為甲○○非其所生之女,且在知悉甲○○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等之主張應為真正。
三、揆諸上開說明,甲○○並非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參酌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甲○○非被告原告之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碩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