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信用卡貳張(含偽造之「 蔡仁智 」署押各壹枚)、偽造之附表二編號三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壹張、偽造之商店存根聯簽帳單上之「蔡仁智」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犯殺人未遂罪,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其由跳蚤雜誌之廣告中,取得販賣偽造信用卡之訊息,便以電話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連繫,以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已有不詳姓名之人簽署「蔡仁智」之署押),共計二張,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高雄市新興分局附近取得信用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隱瞞其無付款之真意,消費飲食,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冒稱「蔡仁智」,行使出示偽造之信用卡準私文書予特約商店之店員結帳,並在簽帳單私文書上以複寫方式偽造「蔡仁智」之署押一式二枚(第一聯客戶存查,第二聯特約商店自存),之後且將特約商店自存聯之簽帳單交予各該店員予以行使,而刷卡簽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消費金額,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之發卡銀行英商渣打銀行、美商花旗銀行、特約商店中信大飯店、東京小城中正店、真正持卡人乙○○、丙○○及蔡仁智本人。嗣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冒稱「蔡仁智」而刷卡欲從事住宿消費,在簽帳單第一聯上上偽造「蔡仁智」之署名(同時複寫「蔡仁智」署名各乙枚於第二聯)交回結帳人員時,為結帳人員查覺該信用卡有偽造之嫌,乃報警查獲,而未能詐得免費住宿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證人即中信大飯店職員 張道巍 、喜悅大飯店經理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店家收執聯簽帳單影本三紙、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店家收執聯複寫件、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簽帳單原本共二聯、持卡人消費明細一覽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信用卡二張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準此,信用卡係將無形之電磁紀錄存置於特製之塑膠片上,電磁紀錄物係在永續狀態中,記載於磁帶等物體上之意思或觀念,雖其係以無形之正負磁氣存在,但可藉由機器或電腦程式將其紀錄予以顯現,自應屬該條所規範之準私文書。查被告持偽造信用卡,連續多次至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而使店員在刷卡機上刷卡辨識而予以行使,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為文書之一種,並為私人製作之文書,其持偽造之信用卡冒名刷卡消費,而在簽帳單上偽造「蔡仁智」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不知情之商家陷於誤而讓其刷卡消費,取得財物所為係犯同法三百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時地,持偽造信用卡刷卡欲消費住宿,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施,經該店店員察覺有異而報警查獲,致未逞,核其就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偽造「蔡仁智」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簽帳單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各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未遂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就行使準私文書部分犯行於犯罪事實已論及,惟漏引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東京小城中正店刷卡簽帳消費部分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犯行與其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規定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又被告前曾因殺人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多次利用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詐得價值六千一百四十八元之財物,對他人及金融秩序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二張(含其背面偽造之蔡仁智署名各一枚)、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簽帳單第一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從舊法,不得割裂適用新法)。又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簽帳單第二聯,業經被告提出交予特約商店,已非其所有,毋庸沒收,其上之「蔡仁智」署名,係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第一聯(含其上偽造之署名),業據被告陳明已撕毀,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信用卡發卡銀行及卡號
一渣打銀行
0000000000000000
0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消費時間地點使用之信用卡刷卡金額
一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中信大飯店附表一編號一三千六百十八元
十九時三十七分飲茶樓之信用卡
二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東京小城中附表一編號二二千五百三十元
二十時五十四分正店之信用卡
三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喜悅大飯店同右七千三百五十元
二十一時四十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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