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410號
原 告 青海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郭疆平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叄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
初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第2
款、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伊大廈區分所有
權人,擅自破壞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嗣於起訴後請領建物登記謄本,始知
被告已於起訴前將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 譚琪 ,
乃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並變更聲明,請求賠償損害。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係青海青大廈D棟25號1樓,門牌號碼為台北縣○○
鎮○○路○○○巷○○弄○○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房屋周圍
之植栽花台為青海青大廈之法定空地及平台,依青海青大廈
住戶規約之規定,該空地及平台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詎被告在該植栽花台未經規約
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約定為其專用部分之情形下,竟
於民國(下同)96年間,私自將該花台之原有植栽鏟除,鋪
上石頭,而改變其原來設置目的及使用方法,顯然違反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且原告迭經催告其回復原狀,被
告均置之不理。
㈡嗣經被告於98年1月6日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譚
琪,原告為儘速回復公共空間景觀一致,乃先行雇工清除石
頭,回復花台植裁,計支出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395元
(金額9900元、營業稅額495元)。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9條第4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395元,及自98年2月26日民事訴
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變更前、後照片
4張、建物登記謄本1件、青海青大廈住戶規約1份、律師
事務所函1份、估價單1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證明書1份
、發票1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於98年3月5日現場勘驗,
結果為:「青海青大廈中庭內一樓房屋周圍均以花台圍繞,
栽植花木。相對人剷除植裁部分原證4號照片中所舖設之石
板、碎石均已清除,並回復植栽」等情,復有筆錄足稽。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95元,及自
98年2月26日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