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
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部分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汽車,由臺北市○○區○○路1段255巷右轉康寧路1
段,行經康寧路1段253號門前停車格處,因未注意減速慢行
之過失,直接衝撞停車格車輛多部,致原告所有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嚴重,之後逃逸無蹤
,案經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派員處理。查前揭
受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預估修理費高達新臺幣(下同)
12,150元,與購買車齡相同狀況良好之中古車價金相近,且
案經原告多方陳請調查,勞心費力、身心飽受煎熬,終方知
悉車禍事故始末。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95條、第215條、第21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訴請被告給付129,550元(含:車損賠償12,150元、搭乘
計程車費用17,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被告過失而受損害之事實,業經提出
行照、駕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又依職權向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是原告自得
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以下審酌其金額:
㈠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又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
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
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第3項規定
,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又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第8項參照)。經查
,原告據估價單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150元,據卷附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觀之,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0年5月,距肇事日
期97年10月25日,應折舊7年6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0,935元(按: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7年6個
月折舊額之計算式為12,150×9/10=10,935,元以下4捨5
入),即零件僅得請求1,215元(12,150-10,935=1,215
)。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1,215元。
㈡關於搭乘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有經常使用系爭車輛之需要,但因被告之過失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需送修車廠進行維修,於系爭車輛修繕期間
,原告有租用適當之車輛代步之必要,是就租車費用而言,
亦屬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惟機車之修繕日
期不需長久;且原告係機車受損,欲以計程車代步,亦非合
理,是原告請求40日之搭乘計程車通勤費17400元,應無理
由,本院審酌本案情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
定,認原告得請求之代步交通費用以1000元為適當。
㈢關於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身體並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任何傷害,加諸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健康因本件行車事故而遭受影響,故此部分之請
求,並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2,520元(修理費1,215元、搭乘計程車通勤費1,3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33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部分應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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