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八日起二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
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各1紙可憑,首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
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19.6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契約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
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8起至97年1月28日
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7月22日止,尚積欠87,93
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本金77,843元、利息
9,783元、預借現金之手續費3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及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3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