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玖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八日起二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貳仟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年
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後以「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經核准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
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各1紙可憑,首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1年11月2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
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
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週年利
率百分之19.69),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違約金,嗣
因信用卡契約條款異動,自95年2月起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
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8起至97年1月28日
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7年7月22日止,尚積欠87,93
1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本金77,843元、利息
9,783元、預借現金之手續費30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富邦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約定條款各1件及信用卡
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3件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兩造既存有信用卡契約關係(附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從
而,原告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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