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660號
原   告 台灣石神井不動產物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萬三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三萬三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
「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委託原告標購鈞院96年度執字
第34126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
之房屋全棟,並依上揭契約第14條第1款「服務費用」為
新台幣(下同)11萬元。另收取方式依第6條後段約定應
於「拍定」同時支付百分之70,於房屋「點交」時支付百
分之30的服務費。查本件原告於97年3月21日「拍定」前
揭不動產,並於97年10月28日完成點交程序,將不動產點
交予被告。惟被告僅於97年4月11日支付原告77,000元,
餘款33,000元迄今尚未清償。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云
。並提出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執
行命令及民事陳報狀、聲請調解書等影本1紙為證。
二、被告抗辯後補陳:依契約第9條約定,契稅及地政規費代
書、設定費及貸款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這些規費共計
51,294元,而依契約第14條特約事項第一款約定,本案服
務費用為110,000元,依第9條約定之費用共51,294元,
但被告僅給付4萬元。上開二項費用之金額,合計為161,
294元,但被告僅給付117,000元,尚欠新台幣33,000
元。
貳、被告就原告主張依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費用
為51,294元,惟僅給付原告40,000元,另約定之本案服務費
用為110,000元,惟僅給付原告77,000元,二項合共117,00
0元(294元之零頭,原告同意免收)之事實,均自認屬實
,惟否認尚欠原告33,000元之服務費用,所辯略以:契約內
原第6條約定服務報酬:「雙方議定服務費為拍定價格的5
%,若實收服務費不足新台幣150,000元時,以150,000元
計收,甲方應於拍定同時支付70%的服務費,另於房屋點交
時支付30%的服務費。」之約定,其中5%及以150,000元計
收等字均已刪除,故所有之費用之總金額為110,000元,是
包括第9條之費用,及第14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之應付費
用等云,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本院判斷:依兩造所訂專任委託代標契約書第6條約定,其
中5%及以150,000計收等字均已刪除之事實,為兩造所是
認,故該條約定未刪除部分,尚屬有效;又該條服務費用之
金額刪除後,另於第14條特約事項第1款約定:甲、乙雙方
議定本案服務費用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元正。故兩造關於服務
費用金額堪認為110,000元,而被告該費用僅給付77,000元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該項服務費用尚餘33,000元,
被告未給付,應堪認定;另同契約第9條約定:契稅及地政
規費代書、設定費及貸款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該部
分之規費共51,294元,惟被告僅給付原告40,000元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項費用契約既明定由被告負擔,被告將
之混入其應給付原告之110,000元之服務費用中,核非有理
由,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之上述契約之服務費用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33,000元,及自民國98年3月14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其餘事實、理由省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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